(2015)招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张某某离婚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招民初字第308号原告王某甲,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刘锋,招远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王宏华,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利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锋,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3年6月18日双方协商离婚,离婚后双方又共同生活至2007年5月6日,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和离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财产没有分配,后经原告查询在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有房产6处,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生活期间应得的财产份额50万元。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1、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已经处理清楚。2、被告在2003年6月18日前没有楼房。3、原告所诉已过诉讼时效。4、双方离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所得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登记结婚,2001年10月30日生一女孩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03年6月18日在招远市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离婚时约定女儿随被告生活,两处房屋(招远市文化区16号楼一处、招远市蚕庄镇西山王家村瓦房一处)归女儿所有,其余东西自愿分配处理无争议。离婚后不久,双方又在一起共同生活,2007年5月6日双方分开生活。原告主张,2002年被告在单位入股14万元,离婚时没有分割,被告不认可,称当时只入股25000元,离婚时原告不予计较,原告无证据证明当时入股14万元。原告主张,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和离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的收入均归被告掌管,被告不认可,主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收入在被告处掌管,离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各自的收入归各自掌管使用,原告提交的被告给原告的信函中这样写道“-----后来又因为工资卡,你和我在一起时说,第二天拿回来,结果无数个第二天工资卡也没有拿回来,最后一次我给你要卡,你还记得怎么说的吗,‘等我走时还一分钱也没有啊’----”。原告主张,在双方离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开办了一家“笑眯眯饭店,饭店收入均在被告处,原告提交的被告所写信函中这样写到“在这同时,咱家的笑眯眯饭店开业了----”,被告不认可,称原告主张的饭店是被告姐姐、姐夫开的,被告有时在该饭店帮忙,其提供了个体户注销证明,证明该饭店是2004年4月6日开业,2008年6月15日注销,饭店负责人为张某某(被告姐夫)。原告主张,经查得知,被告购买了招远市丁家庄子村楼房一处、金都信园1号楼X号楼房一处、金都佳园1号楼X号楼房一处、天府小区C2号X号楼房一处,上述楼房是用何价格何时购买均不清楚,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关于上述财产哪一部分是夫妻共同财产,哪一部分是离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均不清楚。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财产系原、被告的共同财产,称2005年被告母亲顶被告名购买了天府小区C2号X号楼房一处,当时被告姊妹们凑8万元买的,次年又以8万元卖出。2007年年底被告购买了招远市丁家庄子村楼房一处,当初是借姐姐的钱购买的,没有产权证。2012年购买了金都佳园1号楼X号楼房一处、金都佳园1号楼X号楼房一处,该两处楼房登记在了被告名下一处,女儿名下一处,没有金都信园1号楼X号楼房。原告对被告的解释,没有提出反驳证据。由于原、被告各自坚持自己的诉辩请求,致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生效的法律文书、部分房产证复印件、原告信函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3年6月18日离婚时双方对财产系“自愿分配,处理无争议”,表明双方对财产均做了处理,原告要求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状中称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有6套楼房,但均没有提供证据,其要求分割50万元,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又同居过一段时间,同居期间的财产性质归属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认定有本质的区别,一方的收入并不当然认定为共同财产。虽然原告主张离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的工资收入在被告处,但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被告所写信函证明了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工资收入各归各自所有,从工资收入看,双方不存在共同财产的问题。原告主张,在双方离婚后共同开办了笑眯眯饭店,收入均在被告处,由于被告不认可,且提供了饭店的开办者为被告姐姐、姐夫的证据,而原告亦未提供其为该饭店投资或提供劳动的证据,因此,原告的这一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6处楼房中,只提供了4处楼房的名称,其中“金都信园楼房”经查该楼房不存在,其他三处中有两处是双方结束同居关系后原告个人购买的,另外一处被告主张是其为母亲顶名购买,且已于2006年卖掉,对被告的解释,原告未提供反驳证据,并且也未提供其出资证明。因此,该楼房不应认定为原、被告共同财产。原告无证据证明原、被告离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存在共同财产,要求分割共同财产,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共同财产应得份额50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利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韶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