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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雁民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盛忠伟与葛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忠伟,葛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642号原告盛忠伟。被告葛琴。原告盛忠伟诉被告葛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忠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琴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忠伟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2月5日,被告以开店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亲笔书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现还款时间已过,被告拒不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被告葛琴,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2500元【(50000元×25‰/月)×34月】,本息合计9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盛忠伟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葛琴身份证复印件和人员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葛琴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葛琴于2011年12月5日向原告盛忠伟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桂林市正时通家居生活馆的经营者系被告葛琴。被告葛琴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葛琴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视为其已自行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盛忠伟提供的证据之认证: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系被告葛琴的身份情况、工作情况证明及其向原告盛忠伟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有关书证(借条),真实合法,与本案确有关联,能够相互佐证,故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之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盛忠伟与被告葛琴系朋友关系。2011年12月5日,被告葛琴以开店为由,向原告盛忠伟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被告葛琴出具了借条给原告盛忠伟。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盛忠伟人民币伍万元整。此款用于货款(正时通家居生活馆),不得用于其他非法用途。借期一年。此借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人:葛琴,2011年12月5日。”原告盛忠伟当天将借款50000元给付被告葛琴。借款逾期后,被告葛琴未偿还原告盛忠伟借款本息。原告盛忠伟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葛琴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盛忠伟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被告葛琴出具了借条给原告盛忠伟,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主张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的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借款利息42500元【(50000元×25‰/月)×34月】的诉请,因原告未举出其利息的计算依据,证实其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盛忠伟主张的借款利息,本院依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原告盛忠伟给付被告葛琴借款之日(即2011年12月5日)起计算,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琴偿还原告盛忠伟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从2011年12月5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盛忠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12元、公告费700元,合计人民币2812元,由被告葛琴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12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帐号:3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欧阳东审 判 员  银小平人民陪审员  余永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唐庆丰第4页共4页第1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