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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章商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山东鑫海投资有限公司与济南东岳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鑫海投资有限公司,济南东岳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孙刚,陈美琴,济南东岳大舜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济南东岳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济南东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济南运发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济南东岳风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济南东岳顺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济南东岳顺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章商初字第161号原告山东鑫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吕永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荣亮,北京市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东岳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孙刚,董事长。被告孙刚,男,汉族,生于1953年1月13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陈美琴,女,汉族,生于1952年8月11日,居民,住济南市。被告济南东岳大舜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孙郁,经理。被告济南东岳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葛伟军,经理。被告济南东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孙锋,经理。被告济南运发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袁爱华,经理。被告济南东岳风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曹海波,经理。被告济南东岳顺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长青,经理。被告济南东岳顺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曹辉法,经理。上述十被告委托代理人鞠晓鹏,男,汉族,生于1986年7月31日,济南天桥厚德方略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山东鑫海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东岳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孙刚、陈美琴、济南东岳大舜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济南东岳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济南东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济南运发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济南东岳风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济南东岳顺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济南东岳顺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荣亮、被告委托代理人鞠晓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鑫海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月19日,我公司与被告济南东岳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被告借款300万元用于被告流动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月利率为日息2‰;若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原告按日息2‰上浮80%计收利息。同日被告孙刚、陈美琴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的保证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他七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我公司依约履行合同,向被告转账3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此,我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应计利息62.6731万元、逾期利息56.80万元、复利11.8658万元。被告济南东岳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借款属实,但由于资金困难,要求延期还款;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超出法律规定,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被告孙刚、陈美琴答辩称,签订的担保函属实,同意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济南东岳大舜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济南东岳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济南东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济南运发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济南东岳风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济南东岳顺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济南东岳顺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担保属实,同意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12年1月16日,被告济南东岳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鑫海投资有限公司提出借款申请。申请额度为300万元,期限为一个月的流动资金贷款,用于缓解流动资金周转的压力。2012年1月19日,原告山东鑫海投资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济南东岳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2012年借字第02001号借款合同,由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用途为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2年1月19日至2012年2月19日,约定借款利率为日息2‰,借款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归还本金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并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由济南东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济南东岳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济南东岳大舜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济南东岳顺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济南运发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济南东岳风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济南东岳顺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约定违约责任:(1)、甲方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乙方对违约使用部分按借款利率上浮80%计收罚息;(2)、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乙方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在逾期期间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80%计收利息;(3)、对应付未付利息乙方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同时还约定如下事项:逾期期间甲方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后向乙方交纳罚息,甲方未能按期支付的利息,甲方须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80%后向乙方交纳复利。2、2012年1月19日,被告孙刚作为济南东岳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愿作为保证人以其所拥有的全部财产(含共有,共有财产需征得共有人同意)向原告出具了不可撤销的保证函,被告孙刚、共有人陈美琴在不可撤销的保证函上签字捺印。3、2012年1月19日,原告分别与济南东岳大舜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签订2012年借保证字第02001-1号保证合同、与被告济南东岳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签订2012年借保证字第02001-2号保证合同、与被告济南东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2012年借保证字第02001-3号保证合同、与被告济南运发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签订2012年借保证字第02001-4号保证合同、与被告济南东岳风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2012年借保证字第02001-5号保证合同、与被告济南东岳顺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2012年借保证字第02001-6号保证合同、与被告济南东岳顺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2012年借保证字第02001-7号保证合同,由以上七被告对2012年1月19日被告济南东岳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山东鑫海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2012年借字第02001号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4、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山东鑫海投资有限公司通过华夏银行电子银行转账系统向被告济南东岳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转入人民币300万元;同日被告济南东岳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到人民币300万元的收据一张。5、2012年2月18日,被告济南东岳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由于无力按时偿还到期贷款,向原告提出借款展期申请,申请展期期限为一年。2012年2月19日,原告山东鑫海投资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人与被告济南东岳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孙刚、陈美琴、济南东岳大舜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济南东岳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济南东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济南运发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济南东岳风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济南东岳顺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济南东岳顺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2012年借展字第02001号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依原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2年1月19日至2012年2月19日。现展期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2月19日至2013年2月19日。借款期限按原借款期限加展期期限连续计算,总期限13个月,自2012年1月19日至2013年2月19日。依原借款合同,借款期间利率为日息2‰,现展期后,展期借款利率为月息17.1233‰,利息按实际使用天数计息。被告济南东岳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仅偿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即2012年1月19日至2012年2月19日期间的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被告出具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展期申请书、不可撤销的保证函、收款收据,以及电子银行转账凭证、原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孙刚、陈美琴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的保证函,承诺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济南东岳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孙刚、陈美琴、济南东岳大舜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济南东岳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济南东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济南运发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济南东岳风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济南东岳顺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济南东岳顺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对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虽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对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做出相应约定,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书明确约定展期借款利率为月息17.1233‰,对逾期利息、复利未作明确约定,应视为对借款展期期间利息的重新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复利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东岳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山东鑫海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二、被告济南东岳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鑫海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利息(借款利息自2012年2月20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7.1233‰计算)。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三、被告孙刚、陈美琴、济南东岳大舜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济南东岳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济南东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济南运发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济南东岳风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济南东岳顺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济南东岳顺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2786元,由被告济南东岳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剑人民陪审员  岳建敏人民陪审员  刘桂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美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