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2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戚光付与戚华春、赵孝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光付,戚华春,赵孝先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2203号原告:戚光付,男。委托代理人:赵庆文,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龙,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戚华春,男。被告:赵孝先,男。原告戚光付与被告戚华春、赵孝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光付委托代理人赵庆文、张文龙,被告戚华春、赵孝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光付诉称:原告自2011年开始随被告夏中听从事建筑活动,2012年7月25日被告戚华春因自建房屋人手不够,遂请求夏中听派员增援,夏中听安排原告到戚华春处进行浇顶工作。在施工过程中,因建筑模具顶柱歪斜,致使浇注的屋顶面塌落,导致原告掉落在地面上受伤。原告一期住院治疗支出相关医疗费用在案号(2014)宿中民三终字第0004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得到赔偿。原告因受伤需二次手术治疗,现已出院,共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48693.03元,原告向两被告要求赔偿,遭到拒绝。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137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戚华春辩称:原告受伤时我已经给付他医疗费,而且有一审、二审判决书,已经处理好了,原告也没有退还我多支付的医疗费,我不再赔偿了。被告赵孝先辩称:判决后我已经给付原告赔偿款了,已经处理完毕,原告动手术并未告知我,我不知情。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被告戚华春因自建房屋进行浇顶需要人员,遂请夏中听帮忙找人,夏中听介绍原告戚光付到被告戚华春处进行浇顶工作,约定原告戚光付的劳动报酬由被告戚华春支付。被告赵孝先承包被告戚华春自建房屋的建筑模具的安装工作。施工过程中,在被告赵孝先没在施工现场指挥并没有对建筑模具进行加固的情况下,被告戚华春指挥工人对屋顶浇筑,造成建筑模具的顶柱断裂,导致屋顶坍塌,正在屋顶施工的原告戚光付掉落受伤。原告戚光付因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在中煤矿建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原告戚光付的腰部伤属于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戚华春支付原告戚光付经济损失27000元。2014年3月25日,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宿中民三终字第0004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戚光付因伤造成的损失总额为48120.8元,被告戚华春承担35%即16842.28元,被告赵孝先承担35%即16842.28元,原告戚光付自行承担30%即14436.24元,其中后续医疗费因没有实际发生,判决未作处理。2014年5月22日,原告戚光付因需进行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而到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48693.03元。2015年3月3日,原告戚光付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戚华春、赵孝先赔偿二次手术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137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戚光付依照被告戚华春的指示和要求为其提供劳务,被告戚华春按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而原告戚光付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赵孝先安装的建筑模具不符合安全规定而从屋顶掉下受伤。因此,对于原告戚光付因伤造成的损失被告戚华春、赵孝先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戚光付没有尽到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建筑模具没有加固的屋顶进行浇筑,自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现原告戚光付的后续医疗费已经实际发生,被告戚华春、赵孝先的赔偿责任应当包括原告戚光付为治疗伤情所花费的后续医疗费。原告戚光付在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的后续损失为:1、医疗费,48693.03元;2、误工费,原告戚光付在第一次诉讼过程中,已进行了伤残鉴定,并获得残疾赔偿金,定残后的误工费已由残疾赔偿金予以补偿,故,原告戚光付要求二次手术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3、护理费:780元(97.5元/天×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的意见酌定1000元为宜。6、交通费,因原告戚光付没有提供支出交通费用的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戚光付因后续治损失总额为50713.03,原告戚光付自行承担30%即15213.91元,被告戚华春承担35%即17749.56元,被告赵孝先承担35%即17749.56元。由于被告戚华春已付27000元,扣除(2014)宿中民三终字第0004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16842.28元,其应承担7591.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戚华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戚光付经济损失共计7591.84元。二、被告赵孝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戚光付经济损失共计17749.56元。三、驳回原告戚光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元,由原告戚光付承担125,被告戚华春承担145,被告,赵孝先承担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 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祝干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