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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初字第3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健与被告吴波赠与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健,吴波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3578号原告王健,男,1984年7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陶小凤,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波,女,1984年3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俊刚,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健与被告吴波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健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小凤、被告吴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健诉称,原告王健与被告吴波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父母在两人婚前共同出资为其购买住房(位于南京市浦口区南浦路301号旭日上城一区31幢2单元403室),并登记在双方名下,婚后双方感情较好,但自2013年年底,双方感情逐渐淡化,经常发生矛盾,吴波多次提出离婚,但王健因对吴波仍有感情,且考虑到小孩的健康成长,一直未答应。2014年6月份,吴波提出若王健将共有住房一半的份额赠与给她,她将不会提出离婚,并与王健共同经营家庭生活,王健因不想与吴波离婚,为达到稳固与吴波夫妻感情的目的,故与吴波签订涉案赠与协议,协助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殊不知,变更登记办理后,吴波立即向王健提出离婚,王健未能同意,后吴波为达到先霸占夫妻共同财产后离婚的真实目的,同年9月,吴波又诉至贵院要求离婚。鉴于以上事实,王健认为,在签订涉案赠与协议时,吴波并没有与王健不离婚并与其和睦相处的真实意愿,而是通过骗取王健的感情,让王健签署涉案赠与协议,存在恶意的欺诈。由此可见,吴波存在先前的违约行为,且因该违约行为导致涉案赠与协议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一百九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王健可以撤销涉案赠与协议,并恢复房屋共有状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原、被告间签订的夫妻财产协议书,将位于南京市浦口区南浦路301号旭日上城一区031幢2单元403室恢复为原、被告双方共有状态,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波辩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后被告发现原告在QQ上同一女子聊天记录过于亲密和露骨,在被告的一再追问下,被告终承认与单位某同事的关系不正常,为了把婚姻维持下去,也为了表达对答辩人的忠心,弥补其在婚姻关系中的过错,被告于2014年2月21日书写了《保证书》保证此类现象不再发生,并且表示要将属于自己的房屋份额无偿赠给答辩人,故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2014年6月10日所签的《夫妻财产协议书》中约定:被答辩人放弃旭日上城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的所有权全部归答辩人所有。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答辩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及后果等事宜也完全知晓。按照法律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另外,夫妻一方在婚内可以将财产约定归另一方单独所有或将个人财产赠与另一方,该约定或赠与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时,任何一方不能任意撤销。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接受房产赠与的前提是不与其离婚,从《夫妻财产协议书》内容上看,双方也并未约定以婚姻存续、白头到老作为赠与的条件,被告起诉要求离婚是行使离婚自由的权利,也是因为在房屋完成过户后被告发现原告依然如故,一直和第三者保持着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被告起诉离婚的行为并未违反《夫妻财产协议书》的约定。退而言之,就算双方之间存在这种约定,这种约定既不适用合同法,也与法律精神不符。婚姻自由是法律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离婚由当事人自主决定,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干涉,不能作为一种义务而成为接受赠与的条件。已财产赠与行为约束婚姻自由,是以财产关系约束人身关系,有明显把婚姻关系商品化的倾向,不符合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4、依据《合同法》规定,赠予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本案中,原告依据赠与合同和不动产法定登记制度的相关规定,已将房屋份额过户给被告,即所赠财产的所有权已发生转移,赠与行为已完成,原告已不得任意撤销赠与。另受赠人具有法律规定的情形时,赠予人可以撤销赠与。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作为受赠人具有法定的可撤销情形,故原告要求解除赠与协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请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健与被告吴波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南京市浦口区南浦路301号旭日上城一区031幢2单元403室原系双方共有,自2013年年底,夫妻双方出现矛盾,时有争吵,2014年2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保证书一份,在保证书中承认与别人聊天时出现比较亲昵的现象,保证今后不再有此类现象出现,如果再有此类现象,愿净身出户。同年6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双方签订夫妻财产协议书,内容为:鉴于甲乙双方的婚姻现状,为了夫妻感情更加稳固、给孩子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家庭生活更加幸福美满,经过双方充分考虑,现对南京市浦口区南浦路301号旭日上城一区031幢2单元403室房屋的归属作出重新约定,订立协议如下:一、旭日上城房屋购买于2008年,建筑面积:108.97平方米,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现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下,未设定任何抵押权等他项权利。二、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旭日上城房屋全部归甲方所有。乙方放弃其所有权,不再享有所有权。三、旭日上城房屋内的全部装修及家电、家具等现有设施设备均属于甲方所有。四、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10日内,乙方应陪同甲方共同至房屋登记机关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上述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至房产部门办理过户手续,现房屋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对于签署上述协议的原因,原告当庭陈述为:被告认为我仍然和第三者保持不正当关系,当时三天两头找我,如果不签订这个协议就要去我单位闹,我是以家庭和睦的前提下才签订的。被告没有向我明确表示过即使签署协议,仍坚持与我离婚。如果她坚持要离婚,我是不会跟她签这份协议的。被告当庭陈述:协议是原告要求我去签的,在5月17日的清晨4点在第三者住所处门口,当场揭穿了他们的外遇行为,当时原告为了履行2月份保证书的行为,多次要求提出将房产过户的要求我没有同意。我当时就明确表示过即使签署协议仍然要求离婚,协议书开头的“为了夫妻感情更加稳固、给孩子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家庭生活更加幸福美满”等措辞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为我们起草协议的律师为了劝解夫妻间的矛盾所拟。2014年9月,被告将原告诉至我院,要求与原告离婚,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夫妻财产协议,恢复涉案房屋共有状态。上述事实有夫妻财产协议书、保证书、产权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吴波接受赠与后又提出离婚诉讼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所谓欺诈是指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构成欺诈必须满足以下要件:欺诈人具有欺诈的故意,并实施了欺诈的行为,被欺诈人因为欺诈人的欺诈陷于错误认识,并因该错误认识而为一定的意思表示。本案中涉案房产原系原、被告双方共同共有,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其过户给被告个人所有,是一种赠与行为。原告王健主张因为被告吴波承诺若原告将共有住房中原告的份额赠与给她,她将不会离婚,而当庭又承认她一直都想离婚而且也提出了离婚诉讼,故被告方有欺诈的故意并实施了欺诈的行为,但被告否认曾承诺原告不离婚,同时因赠与合同系单务合同,协议书开头的表述“为了夫妻感情更加稳固、给孩子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家庭生活更加幸福美满”系原告单方的愿望,而不是被告做出的不离婚的承诺,更不是赠与所附的条件,且原告方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并将赠与财产的权利进行转移时,明知原、被告双方感情并不稳定,婚姻可能破裂,虽然原告希望通过赠与稳固婚姻,但也应预见到,该愿望并不一定能实现,而不能因其单方愿望未能得到实现而反悔。综上,原告既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有欺诈的故意并实施了欺诈的行为,也不能证明其赠与房产的行为系基于错误认识而做出的意思表示,故被告方接受赠与后但坚持与原告离婚的行为不构成欺诈。本院认为,因被告吴波的行为不构成欺诈,故原告主张撤销夫妻财产协议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涉案房屋已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故赠与财产的权利已经发生转移,原告不能随时撤销赠与,且本案中涉及的赠与条款并未附条件,被告方作为受赠人并无义务,故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对于原告主张恢复涉案房屋共有状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健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88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至本院),由原告王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肖人民陪审员  许维江人民陪审员  姜桂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陶玲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