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邹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段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邹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邹平县公安局逮捕,同年4月27日被邹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邹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得被告人段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慧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2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人段某驾驶鲁M×××××号轿车(事故时未悬挂车牌),载着同学刘某,沿月河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邹平县韩店镇穆王村路段时,因未注意安全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距离,鲁M×××××号轿车右前部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邹平县长山镇东鲍村李某丙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碰撞,致李某丙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邹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丙前额部开放性颅脑损伤,脑组织脱出缺失,双手擦伤,左小腿及足部挫裂伤,小腿骨折,以上损伤符合交通事故形成,李某丙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段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段某主动到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投案。2015年4月23日,经邹平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段某与被害人李某丙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段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丙近亲属车辆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62050元,被告人段某的鲁M×××××号轿车一辆归被害人近亲属所有。被害人李某丙近亲属对被告人段某表示谅解,同意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段某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人民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等;鉴定意见:邹平县公安局(邹)公(刑)尸鉴字(2015)02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山理工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2015)交鉴字ZP040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滨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滨市疾控检字(2015)第0275、0276号检测报告书、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邹公交认字(2015)第00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人崔某、李某甲、刘某、史某、高某甲、高某乙、李某乙、高某丙证言;被告人段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段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各项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段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期间量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赵凤芹人民陪审员  赵 勇人民陪审员  贺孝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俊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