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周爱英与陶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爱英,陶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4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爱英。委托代理人:张林森,安徽林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珂,安徽林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仕超,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周爱英因与被上诉人陶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5年2月11日作出的(2015)鸠民一初字第00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爱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珂,被上诉人陶伟,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仕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27日11时40分,陶伟驾驶皖B×××××号中型普通货车沿清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蓝天文化艺术学校门前路段时,其车辆右前角与驾驶皖B×××××号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周爱英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周爱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鸠江交警大队认定,陶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爱英不负事故责任。周爱英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至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骨盆骨折、肋骨骨折、肘部软组织挫裂伤、左侧腰椎横突骨折、骶椎骨折。2013年9月3日,周爱英转至芜湖市中医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为骨盆骨折、骶骨骨折、肋骨骨折、左侧腰椎横突骨折、重度贫血。经治疗周爱英于2013年12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1、加强不负重状态下功能锻炼,加强营养和护理,下地需持拐保护;2、避免过度负重和重体力劳动;3、建休三月后复查,告知预后创伤性关节炎,股骨头坏死等风险。后周爱英又于2014年1月10日、2014年3月9日、2014年4月9日在芜湖市中医医院门诊复查。2014年6月30日,周爱英因“左膝外伤疼痛,活动受限半年余加重2月”入芜湖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左膝骨性关节炎。经治疗周爱英于2014年7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1、患肢建议休息一个月;2、适当不负重状态下功能锻炼,避免剧烈活动;3、定期复诊(无特殊情况1周后),不适随诊;4、告知骨性关节炎症状预后仍会出现,需患肢保暖,避免走长路和干重活,减轻体重。周爱英受伤后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45918.9元,其中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陶伟垫付了13196.1元、其余22722.8元系周爱英自行支付。2014年11月21日,经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周爱英构成两处十级伤残。需行关节松动术、肌力训练、局部理疗等综合性康复治疗,预计住院及康复治疗费用约3万元左右,或以实际发生的金额为准。周爱英为进行伤残鉴定和后续治疗费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周爱英系芜湖市鸠江区官陡街道南阳社区居民,其在事故发生前与丈夫杨开发在农贸市场共同从事豆芽加工、批发、零售个体经营。保险公司为皖B×××××号中型普通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陶伟与保险公司当庭协商一致,就陶伟垫付的医疗费,在扣除15%非医保费用后,保险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并按照85%的比例理赔给陶伟。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周爱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陶伟、保险公司赔偿周爱英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50033.6元(含医疗费22722.8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营养费64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780元、护理费25920元、误工费9000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5085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交通费2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2280元、衣服鞋子损失600元);2、由陶伟、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人侵犯。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本案中,陶伟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周爱英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法律规定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二、关于保险公司辩称的周爱英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7月22日期间的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的抗辩意见,经审查,在2013年12月9日芜湖市中医医院的出院记录中入院时情况栏明确载明周爱英存在“左下肢活动受限”。另外在出院医嘱中也告知周爱英可能会出现“预后创伤性关节炎和股骨头坏死等风险。”因此,周爱英在交通事故中,确曾存在左膝受伤的情况。周爱英后期治疗的出院记录中入院情况栏也记载周爱英是因“去年车祸致伤全身多处,当时感左膝疼痛、未予重视,2月前下地行走,左膝疼痛加重,休息后方可缓解”、“左膝外伤疼痛,活动受限半年余,加重2月”入院。因此,结合两次出院记录中的内容,可以认定周爱英治疗左膝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关联性。故对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保险公司辨称的周爱英在2013年9月3日至2013年12月9日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的抗辩意见,经审查,在此期间并无相关医嘱建议周爱英出院。仅依据保险公司提交的长期医嘱单中的治疗记录认定周爱英存在“挂床”现象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对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三、周爱英的各项损失应依法予以核定:1、周爱英诉请的医疗费22722.8元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对此予以支持。2、周爱英诉请的后续治疗费用30000元系后续膝关节综合性康复治疗的相关费用,对此虽然阳光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但是在该鉴定中也载明后续治疗费或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因此,鉴定对于后续治疗费用的具体发生金额不够确定,且周爱英也在诉请中对可能出现的“愈后创伤性关节炎、骨头坏死等”而发生的医疗费及相关损失保留诉权。为避免重复主张,原审法院对周爱英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对此周爱英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关于周爱英的营养期,结合周爱英住院情况、伤情及出院医嘱,酌情支持186天(住院7天+97天+22天+出院60天),经核定周爱英的营养费为5580元(30元/天×186天),对此予以支持。4、周爱英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78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关于周爱英的护理期,结合住院情况、伤情及出院医嘱,酌情支持186天(住院7天+97天+22天+出院60天),护理费的标准应参照2013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在岗日职工平均工资101.57元计算。经核定,周爱英的护理费应为18892.02元(101.57元/天×186天),对此予以支持。6、周爱英系从事农产品加工、批发、零售的个体经营,因其未提供相应的纳税证明,考虑到其系与丈夫两人共同经营,并结合南阳社区出具的收入证明,原审法院酌情支持误工费按150元/天计算。关于误工期,根据住院天数、出院医嘱、门诊病历建休医嘱,应自2013年8月27日计算至2014年8月21日共计360天。经核定,周爱英的误工费应为54000元(150元/天×360天)。7、周爱英主张的鉴定费1400元系鉴定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实际发生的费用,因后续治疗费未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结合本地伤残鉴定费用标准,支持700元。8、周爱英系芜湖市鸠江区城镇居民,经鉴定周爱英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0850.8元(23114元/年×20年×11%)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9、周爱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结合其伤残等级,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10、对周爱英的交通费,酌情支持1500元。11、对周爱英主张的电动自行车损失及衣服、鞋子财产损失,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周爱英的各项损失合计167025.62元。周爱英的上述损失,未超过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全额予以赔偿。四、对陶伟垫付的医疗费13196.1元,根据陶伟与保险公司的约定,在按照15%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后,应由保险公司理赔给陶伟11217元(12984.7元×85%)。为避免诉累,陶伟在本案中应承担的556元诉讼费可由保险公司在给付陶伟的理赔款中扣除,并直接支付给周爱英,即保险公司应理赔给陶伟10661元。支付周爱英赔偿款167581.62元(167025.62元+55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爱英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67581.62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陶伟理赔款10661元。三、驳回周爱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周爱英负担838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负担1131元,陶伟负担556元。周爱英上诉称:原审法院对周爱英在一审中主张的3万元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标准、期限过低,周爱英提供的收入情况证明应得到法院支持,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审法院认定周爱英精神抚慰金7000元过低,上诉人受伤后至今不能正常生活,据此,请求判决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鸠民一初字第00034号民事判决书,支持周爱英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陶伟、保险公司承担。周爱英二审庭审中当庭补充上诉请求:营养费计算天数应依据216天;护理费计算天数应依据216天,支付标准应按实际支付护工的120元/天。陶伟辩称:赔偿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法院维持原判。保险公司辩称:后续治疗费用鉴定报告中写明,可以在实际发生后主张;周爱英一审中未提交误工证明,原审法院判决标准已经超过个体户的收入标准,原审根据医嘱认定误工时间,并无错误;精神抚慰金,营养费、护理费,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计算正确。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周爱英后续治疗费用一项,《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中原文列明“预计住院及康复治疗费用约3万元左右,或以实际发生的金额为准”,该鉴定提供估算金额约3万元和实际发生金额两项意见供参考,原审法院认为周爱英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的认定并无不当,周爱英仍享有对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主张的诉权,周爱英诉请后续治疗费用一并判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周爱英因从事个体经营未提供相应纳税收入,但在原审中提交由南阳社区居委会出具的每日收入约300元的证明,原审法院考虑周爱英系与其丈夫两人共同经营,故酌情支持依据150元/天,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误工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依据该规定,误工时间是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而非必须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时间应当以实际误工时间计算,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或鉴定机构对误工时间作出的鉴定进行明确,周爱英于2013年8月27日至2013年9月3日、2013年9月3日至2013年12月9日、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7月22日分别入院进行住院治疗,2014年7月22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原审法院根据周爱英住院天数、出院医嘱、门诊病历建休医嘱,认定误工时间自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8月21日,并无不当。周爱英因交通事故受伤致两处十级伤残,原审依据其具体伤情核定其精神抚慰金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则和精神。周爱英在二审庭审中增加的上诉请求,因在法定的上诉期限之后提出,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上诉人周爱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鲍 迪代理审判员 江 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懋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