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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行非执审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7-01-01

案件名称

柳河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柳河县洪洲石材加工厂行政非诉案由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柳河县国土资源局,柳河县洪洲石材加工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柳行非执审字第26号申请执行人柳河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兰军,局长。委托代理人邓伟,男。委托代理人吕宗洋,男。被执行人柳河县洪洲石材加工厂。业主王洪洲,男。申请执行人柳河县国土资源局以被执行人柳河县洪洲石材加工厂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行为确定的法律义务为由,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柳国土资罚字(2014)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就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执行依据的合法性等内容进行了审查。查明:柳河县国土资源局以柳河县洪洲石材加工厂于2013年8月以来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占用柳河县姜家店乡二股流村土地46271平方米(林地1946平方米、工矿用地2681平方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为由,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载明相对人具有行政复议权及行政诉讼权的柳国土资罚字(2014)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以直接送达的方式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给相对人,该处罚决定书对相对人柳河县洪洲石材加工厂确定如下义务: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并处非法占地罚款(林业用地:1946平方米×5元/平方米=9730元、工矿用地:2681平方米×3元/平方米=8043元,合计17773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柳河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土地资源管理部门,系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其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行政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基于被执行人对处罚决定所确定的行政法律义务尚未履行和申请人的合法请求,被执行人柳河县洪洲石材加工厂应负强制执行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柳国土资罚字(2014)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宏厚审判员  左 平审判员  栾建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包 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