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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二初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行与王丽、王庭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行,王丽,王庭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0012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负责人:何微山,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文秀、刘志保,该行员工被告:王丽,女,197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王庭俊,男,197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行诉被告王丽、王庭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文秀、刘志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丽、王庭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行诉称:2007年9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5000元,贷款期限为20年,用于购买坐落于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双凤大道西侧房产。此外,合同对于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及违约方式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被告以其坐落于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双凤大道西侧房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现他项权证已到位,房产他项权利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行,他项权证字号:房产权长房他字第3440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屡次发生拖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请求法院: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9月21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629.69元,利息6268.27元,本金罚息329.78元,利息罚息310.84元,合计107538.58元(其中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8日),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以抵押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偿还原告的债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1、《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借款数额、还款期限、利率以及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等;2、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借据),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放款义务的事实;3、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被告以其抵押的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双凤大道西侧房产(房地权长房字第××号,房地权长房他字第3440号),对其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4、对账单,证明被告王丽所欠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事实。被告王丽、王庭俊缺席庭审,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在无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7年9月21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行与被告王丽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丽从原告处借款125000元用于购买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合肥双凤高级中学小区8幢207号房屋;借款期限为240个月,从2007年9月21日起至2027年9月20日至,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具体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浮15%,贷款利率于每年1月1日调整一次;罚息利率为月利率,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基准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担保原告债权的实现,王丽及其配偶王庭俊以其共有的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合肥双凤高级中学小区8幢207号房屋(房产证号:房地权长房字第××号)作抵押,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是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有权依法拍卖、协议折价、变卖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王丽、王庭俊在《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抵押人签字处共同签字确认。《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还就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可以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等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合同还就争议的解决方式作了约定,即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为此,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权证字号:房地权长房他字第3440号,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行,抵押权利价值125000元,约定期限为2007年9月21日至2027年9月20日。2007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王丽发放贷款125000元,原告王丽自2007年11月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进行还款,截止2013年7月1日,被告王丽已还借款本金24370.31元,利息31084.54元,尚欠借款本金100629.69元,此后,被告王丽再无任何还款行为,王丽、王庭俊也未履行抵押担保义务。本院认为:被告王丽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行借款125000元,为此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形成了合法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125000元后,截止2013年7月1日被告王丽偿还借款本金24370.31元后,再无任何偿付行为,根据《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第9-10页,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丽、王庭俊系夫妻关系,向原告借款的目的是为了购买共同居住的房屋,在合同签订时,被告王丽、王庭俊以其共有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合同同时约定抵押条款的效力独立于合同其他条款,合同的解除不影响借款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和担保责任,现在原告要求被告王丽、王庭俊承担还款本金100629.69元并支付利息的责任,并就担保房产优先受偿,该项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为被告王丽、王庭俊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629.69元,利息(含罚息)以100629.69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日起按照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即基准利率水平上下浮15%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行与被告王丽、王庭俊于2007年9月21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二、被告王丽、王庭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行借款本金100629.69元及利息(以100629.69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下浮15%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行对被告王丽、王庭俊提供的抵押担保物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合肥双凤高级中学小区8幢207号房产在125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被告王丽、王庭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戚明贵审 判 员  周邦朝人民陪审员  甄元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望良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