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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水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江与被告陈友庆、第三人胡军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江,陈友庆,胡军华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水民初字第472号原告李江,男,19XX年XX月XX日生,住XXXXXX。被告陈友庆,男,19XX年XX月XX日生,住XXXXXX。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华,系被告陈友庆亲属。第三人胡军华,男,汉族,19XX年月XX年XX日生,住XXXXXX。原告李江与被告陈友庆、第三人胡军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4日、5月5日由代理审判员万军独任进行审理。原告李江诉称,原告李江经营的钟山区炽兴驭汽车租赁行与被告陈友庆于2012年1月7日签订《六盘水汽车租赁合同》,合约约定:原告自愿将其所有的奇瑞牌贵BHXX**号汽车出租给被告使用,月租金5000元,每十天支付一次租金。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租金1872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偿还,2014年1月3日在经原告索要,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农历2014年3月30日,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综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六盘水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然而,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属于违约。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汽车租金18724元。被告陈友庆辩称,是用我的驾照租的车,其不是车辆实际使用人,是第三人胡军华使用,费用应该由胡军华承担。第三人胡军华辩称,车是我实际使用,我愿意承担租车的费用。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实其主张。1、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李江身份证,拟证实原告主体资格及其租车经营合法性。2、六盘水汽车租赁合同,出租人钟山区炽兴驭汽车租赁行,合同承租人陈友庆、担保方胡军华,拟证实租车人是陈友庆,租车费用未付金额18724元。被告陈友庆及第三人胡军华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陈友庆提供了下列证据证实其主张。1、2014年1月3日胡军华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实第三人胡军华愿意支付租车款人民币金额18724元。2、2014年1月3日李江、胡军华、陈友庆三人协议还款书一份,拟证实第三人胡军华愿意支付租车款人民币金额18724元。原告李江及第三人胡军华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胡军华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于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7日,原告李江同被告陈友庆签订《六盘水汽车租赁合同》,合约约定:原告自愿将其所有的奇瑞牌贵BHXX**号汽车出租给被告使用,月租金5000元,每十天支付一次租金。被告同原告签订合同后,车辆由第三人胡军华实际使用。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欠原告李江车辆租金18724元。2014年1月3日李江、胡军华、陈友庆三人共同协商定于由胡军华、陈友庆于2014年农历三月三十日前还清李江车辆租金18724元。到期胡军华、陈友庆未还款。本院认为,原告李江同被告陈友庆签订《六盘水汽车租赁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鉴于被告并非合同受益人,即车辆的实际使用人。车辆实际使用人系第三人胡军华,且第三人胡军华愿意支付车辆的租金。对于车辆租金,三方于2014年1月3日共同协商,胡军华、陈友庆定于2014年农历三月三十日前还清李江车辆租金18724元,但并未偿还,胡军华、陈友庆缺乏诚信。陈友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在租赁合同、2014年1月3日共同协商协议上签字行为负责,在车辆租赁债务形成过程中,陈友庆存在一定过错,综合本案具体情况,被告陈友庆负有督促胡军华还款,协助让李江实现租车债权的义务,如其未尽相关义务,造成原告租车债权不能实现,原告可主张被告过错责任,另行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第三人胡军华在本判决内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江车辆租金18724元.案件受理费28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4元,由第三人胡军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李江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万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学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