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贾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吴益军、陈某犯诈骗罪郑万明犯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益军,陈某,郑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贾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益军,农民。被告人吴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7月4日被抓获,临时羁押于海南省杨浦经济开发区看守所;2014年7月8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辩护人陈令明,北京市中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农民。被告人陈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6月4日被抓获,临时羁押于海南省海口市第二看守所;2014年6月8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经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辩护人付东艳,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某,农民。被告人郑某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8月4日被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5月5日被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于2012年6月1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郑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6月4日被抓获,临时羁押于海南省海口市第二看守所;2014年6月8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辩护人刘照辉,江苏多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益军、陈某犯诈骗罪、被告人郑某犯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吉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益军及其辩护人陈令明、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付东艳、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刘照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诈骗罪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间,被告人吴益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吴某某、余某某(以上两人另案处理)共同商议,通过量商在互联网上发布腾讯公司15周年庆典和QQ中奖的虚假信息,诱骗被害人向指定的银行卡汇款或转账,再通过被告人郑某转款、取款。2014年3、4月份,被告人陈某、刘某(另案处理)先后加入实施诈骗。其中被告人吴某参与诈骗七起,诈骗人民币96050元;被告人陈某参与诈骗四起,诈骗人民币23950元;被告人郑某参与诈骗两起,诈骗人民币8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吴益军家人已退还赃款40000元,被告人陈某家人已退还赃款7185元。(一)、2014年2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吴益军与吴某某、余某某等人通过以上方式,骗取被害人周某的信任,诈骗被害人周某人民币4500元,后由被告人郑某实施转账、取款,并从中抽取好处后将剩余款项交给吴益军等人。(二)、2014年2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吴益军与吴某某、余某某等人通过以上方式,骗取被害人罗某的信任,诈骗被害人罗某人民币3500元,后由被告人郑某实施转账、取款,并从中抽取好处后将剩余款项交给吴益军等人。上述二起事实,有被告人吴益军、郑某的供述,并有被害人周某、罗某的陈述,银行交易记录,通话记录、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网络警察大队制作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三)、2014年5月2日至3月期间,被告人吴益军与吴某某、余某某等人通过以上方式,骗取被害人薛某的信任,诈骗被害人薛某人民币共计64100元。(四)、2014年5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吴益军、陈某与吴某某、余某某等人通过以上方式,骗取被害人李某的信任,诈骗被害人李某人民币共计10100元。(五)、2014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益军、陈某与吴某某、余某某等人通过以上方式,骗取被害人岳某的信任,诈骗人民币共计1850元。(六)、2014年5月12日至14日期间,被告人吴益军、陈某与吴某某、余某某等人通过以上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乙的信任,诈骗人民币共计8500元。(七)、2014年5月8日至11日期间,被告人吴益军、陈某与吴某某、余某某等人通过以上方式,骗取被害人于某的信任,诈骗人民币共计3500元。上述五起事实,有被告人吴益军、陈某的供述,并有被害人薛某、李某、岳某、王某乙、于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银行交易记录、银行对账单、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网络警察大队制作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及视听资料,徐州市公安局紫庄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2014年2月至6月份期间,被告人郑某为帮助吴某等人将实施犯罪的赃款转移,非法持有大量银行卡。2014年6月4日,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民警在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油棕杏园七街54号抓获被告人郑某,在其住处现场查获了姓名为“陈曦、陈婷、朱宁夏、王丽芳”等人银行卡共计160余张。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还举证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到案等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益军、陈某、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吴益军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某、郑某诈骗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对被告人吴益军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陈某、郑某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郑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巨大,妨害信用卡管理,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对被告人郑某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以下罚金。被告人吴益军、陈某、郑某共同实施诈骗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益军通过互联网上发布虚假中奖信息、与被告人陈某共同通过电话骗取被害人信任让被害人向指定的银行卡内打款,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郑某参与转移、提取骗得的赃款,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益军、陈某犯诈骗罪、被告人郑某犯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吴益军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益军家人已代为退还赃款以及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郑某系从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吴益军、陈某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案发后已主动退还部分赃款,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具有从犯情节,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益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8年7月3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四日。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四十一日。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郑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分别执行拘役四个月,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拘役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有期徒刑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8年10月5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四十一日。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退赔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辉审 判 员 张玉忠人民陪审员 张广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颜炳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