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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民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郑善标与孟国权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善标,孟国权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民初字第738号原告郑善标。被告孟国权。原告郑善标与被告孟国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善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国权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善标起诉称,原告曾在被告孟国权经营的餐馆工作,被告因经济问题未能按期支付原告工资。2014年1月28日,经双方清算协商达成一致,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工资合计15000元,到2014年3月底之前付清。并当场写下欠条一份。但过了约定支付期,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款15000元并支付逾期支付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的利息为1000元。被告孟国权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孟国权出具给原告郑善标欠条一份,载明:“今孟国权欠郑善标工资15000元整,人民币大写壹万伍仟元整。到2014年3月底之前付清。”但孟国权至今仍未支付给原告相应的工资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1份和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孟国权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孟国权因欠原告郑善标工资款15000元而向其出具欠条,承诺于2014年3月底之前付清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孟国权逾期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应于2014年3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工资款15000元,但至今仍未支付,已对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孟国权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国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郑善标工资款及利息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孟国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本案案件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孟国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郑善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钦宇代理审判员  赵珠艳人民陪审员  李小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婷婷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