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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铁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德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通辽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铁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通辽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德某某,男,1965年3月28日出生,蒙古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2月30日被通辽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2日被通辽铁路运输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11日经本院审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石泉,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通辽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通铁检公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德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颖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德某某及其辩护人石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辽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9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德某某与刘某某(另案处理)酒后来到通辽火车站第二候车室,因未能按时检票乘车而与客运员发生争吵,被车站公安派出所值班民警包某某巡视中发现,并立即上前予以制止。此时,被告人德某某与刘某某便对民警包某某进行辱骂。期间,德某某三次挥拳击打包某某前胸,其中第二拳致其倒地。随后其他民警赶到现场,将德某某的暴力行为制止。当晚,包某某去医院治疗。案发后,被告人德某某于2013年12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包某某的陈述、证人曲某某、王某某、武某、刘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制作情况说明、视频资料光盘、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出院诊断书及住院病历、通辽铁路公安处通辽车站公安派出所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德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德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德某某符合缓刑条件,可以宣告缓刑。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应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德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德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胡东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付 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