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执民字第2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与余施奇、狄月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余施奇,狄月华,陈仁富,陈雪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慈执民字第2073号申请执行人: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南城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政,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余施奇,农民。被执行人:狄月华,农民。被执行人:陈仁富,农民。被执行人:陈雪听,农民。本院执行的(2014)甬慈范商初字第156号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与余施奇、狄月华、陈仁富、陈雪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余施奇、狄月华、陈仁富、陈雪听尚欠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8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诉讼费2395元、执行费3453元。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余施奇、狄月华、陈仁富、陈雪听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也未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甬慈执民字第207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 旭 强审 判 员 王 治 军代理审判员 胡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宇飞(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