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刑强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谢海强制医疗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强 制 医 疗 决 定 书(2015)武侯刑强初字第1号申请人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申请人谢某甲,男,1974年3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汉族,本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青海省海西州冷湖行政委员会新二区,现住四川省广汉市。法定代理人孙晓玲,女,194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为,户籍所在地为青海省海西州冷湖行政委员会新二区,现住四川省德阳市。系被申请人谢某甲母亲。指定诉讼代理人钟山,四川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7日以成武检青检医申(2015)第1号申请书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谢某甲强制医疗。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惠凌、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孙晓玲、指定诉讼代理人钟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谢某甲在2012年4月出现精神异常,表现为:说自己被某种神秘力量控制,脑袋里安装有芯片,有人在和他说话,追着打他,但他看不到对方,他很烦躁。之后家属将其带至德阳市精神卫生中心作检查,检查结果为精神分裂。因谢某甲不愿别人说他有病,不愿意接受治疗,病情加重。2014年12月29日20时许,被申请人谢某甲从“学府网吧”奇幻店玩耍出来,行至本市武侯区十二中街1号成都市第七人民医院外,遇路经过此处的被害人袁某婷,谢某甲感觉被神秘的力量所控制,趁被害人袁某婷不备,从其身后用左手捂住被害人左面部,右手持刀将其右面部划伤后逃离现场。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袁某婷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5年1月14日,公安干警在四川省广汉市将谢某甲挡获。2015年1月21日,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谢某甲进行精神疾病及刑事责任能力鉴定。2015年2月5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法技精(2015)字第060号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谢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对其2014年12月29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2015年2月5日,被申请人谢某甲在成都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有经申请人举证,法定代理人、指定诉讼代理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等证据证实:证人袁某婷、袁某明、王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袁某婷对被申请人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案件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第四人民医院关于谢某甲入院治疗的病历;谢某甲的户籍资料等。本院认为,本案被申请人谢某甲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后,经鉴定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患有精神疾病的人,其妄想他人欲对其控制而携带刀外出的行为,在其病症未能减轻并需继续治疗的情况下,其放置社会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申请人谢某甲强制医疗的申请成立,予以支持。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及其指定诉讼代理人对检察机关提出的对被申请人谢某甲强制医疗的意见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如下:对被申请人谢某甲实施强制医疗。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强制医疗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本决定执行。本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审 判 长 李 毅审 判 员 罗 莉人民陪审员 谢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白加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