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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执字第4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薛廷光与周伟、北京神州汽车租赁南京分公司、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薛廷光,周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闵执字第4155号申请执行人薛廷光,男,194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法定代理人丁爱兰,女,195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被执行人周伟,男,199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原告薛廷光与被告周伟、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的(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124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薛廷光120,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廷光50,000元;三、被告周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廷光229,326.60元;四、驳回原告薛廷光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29.40元,由原告薛廷光负担456.60元;被告周伟负担3,572.80元。因义务人周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未能自觉履行付款义务,故权利人薛廷光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周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督促已自觉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周伟未能自觉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约定本案暂不需继续执行,待周伟与案外人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之诉讼程序结束后,由本案申请执行人薛廷光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执行情况,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能按照上述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124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内容及案件受理费由周伟负担的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俞海斌审 判 员  徐 强代理审判员  彭 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天娇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