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01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宁城恒茂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刘永军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城恒茂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宁城恒茂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永军排除妨害纠,刘永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1391号原告宁城恒茂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金全,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曲宏伟,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于柏祥,辽宁司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城恒茂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永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4月14日、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城恒茂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施金全及委托代理人曲宏伟、被告刘永军及委托代理人于柏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城恒茂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19日,原告与齐广智协商一致,签订了宁城恒茂化工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作为该公司的股东齐广智将其股权全部转让给原告,根据协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对企业相关事项进行了变更登记,原告法定代表人施金全合法取得了该公司的股权及合法经营权。但当原告工作人员准备进入公司厂区生产经营时,被告却在原告公司厂区内阻止原告工作人员进入,致原告工作人员无法正常工作。原告认为,原告法定代表人施金全通过合法方式取得了宁城恒茂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全部经营管理权,并依法进行了工商登记,原告的经营管理行为合法,被告进入原告厂区阻止原告工作人员的行为,妨害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经营权,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被告刘永军辩称,2012年10月28日,宁城恒茂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齐广智与赵景忠达成书面《买卖协议》,约定将宁城恒茂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及厂房转让给赵景忠,赵景忠取得了该公司的所有权后于2012年11月20日将该公司及厂房以260万元的价款全部转让给被告,被告取得所有权后对该公司投入大量资金进行改造扩建,并取得了该公司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自2012���11月至今,被告一直实际经营管理该公司,根本不存在妨害行为。齐广智与赵景忠的《买卖协议》并未依法解除,被告于2012年11月依法取得该公司的所有权后,齐广智已经无权处分该公司的任何事宜,故齐广智于2014年2月19日与施金全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无效的。原告的诉讼主体错误,排除妨害无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8日,齐广智与赵景忠签订了公司转让《买卖协议》,协议约定:齐广智将其所有的宁城恒茂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及其厂房转让给赵景忠,转让金额为210万元。2012年11月20日,赵景忠与被告刘永军签订了公司转让《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赵景忠将其所有的宁城恒茂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及其厂房转让给被告刘永军,转让金额为260万元。2013年7月1日,齐广智与被告刘永军签订了《土地转包协议书》,约定将原宁城恒茂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所占用的土地由齐广智转包给被告刘永军。2014年2月19日,齐广智与施金全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齐广智将其所有的宁城恒茂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及其厂房转让给施金全,转让金额为230万元。另查明,宁城恒茂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齐广智于2014年3月6日变更为施金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验资报告、(2014)宁民初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买卖协议》、《土地转包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法定代表人施金全通过与案外人齐广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并依法进行工商登记,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法定代表人施金全依法享有原告宁城恒茂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权。被告阻止原告工作人员进入厂区工作,妨害了��告的合法经营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称“原宁城恒茂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刘永军,被告刘永军享有对该公司的经营管理权”的辩解理由缺乏相关证据证实,对被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永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原告经营管理权的侵害。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刘永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伟峰审 判 员 刘耀东代理审判员 张俊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白 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