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大田大明光学(杭州)有限公司与王佩春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田大明光学(杭州)有限公司,王佩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397号原告:大田大明光学(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10号大街(东)137号。法定代表人:李敬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应洁清,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佩春。委托代理人:朱洪鹤,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阳昆泼,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田大明光学(杭州)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佩春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承娜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田大明光学(杭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洁清,被告王佩春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昆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王佩春于2005年1月17日进入原告公司在生产部工作。根据公司的组织机构,生产部包含品质管理、生产管理、模具部门等,公司根据业务需要,于2014年12月15日进行了人事命令公告,任命被告从生产管理调至模具部门。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应服从原告的岗位调整安排,但被告却于2014年12月22日以莫须有的理由单方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无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更无须支付赔偿金。根据被告2014年12月的实际到岗工作时间,原告已依法向其支付工资2720.25元,至2014年12月22日止,原告不存在未付或少付工资的行为。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赔偿金59766元及工资1676.3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原、被告的纠纷已经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2.劳动合同、人事命令书、再次调岗通知、组织结构图、就业规则、学习确认单,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根据业务需要依照合同约定对被告的岗位进行调整的事实。3.解除劳动合同告知函、EMS记录,用以证明被告单方面无理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收到告知函的时间是2014年12月22日。4.考勤记录(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22日擅自离职。被告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劳动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裁决书,事实认定无误,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养老保险记录,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及被告的工作年限。2.人事命令书、告知函,用以证明原告违法变更被告的工作内容、工作条件,被告据此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3.工作牌,被告的工作岗位是管理部。4.银行交易明细,用以证明被告的工资情况。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证据2,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及待证事实有异议。补充一点,该劳动合同在签署一年之后,经被告申请才交付给被告,劳动合同中第二条有篡改痕迹,产品科修改成生产部,劳动合同中关于可以调岗的约定,已经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部分条款无效;对人事命令书、再次调岗通知书的三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对组织结构图的三性均有异议,系原告单方面制作,也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对就业规则和学习确认单的三性均有异议,学习确认单当中签字是被告所签,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3,三性无异议,恰好证明由于原告的违法、违约行为,被告依据劳动合同法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证据4,三性有异议,该考勤记录是原告单方面制作。本院经审查,对证据1、证据2中除组织结构图之外的证据、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组织结构图,系原告自行制作,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4为复印件,无原件核对,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证据2,对人事命令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告知函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恰能证明被告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工作牌的抬头是杭州瑞光光学有限公司,如果被告办理了交接,工作牌不应该在被告处,不能因为工作牌上写着管理部,就把岗位定在管理部;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被告的月平均工资,认可仲裁认定的数额。本院经审查,对该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佩春于2005年1月17日进入原告大田大明光学(杭州)有限公司工作,所在部门为产品管理部门,双方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无固定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法定的解除或终止合同的条件出现时止。《劳动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从事产品科(“产品科”改动为“生产部”)工作;第九条约定:被告同意如原告根据业务需要,对被告工作岗位进行调整,被告应服从原告安排,不服从工作安排的,视为严重违反原告的规章制度。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下发《人事命令书》,主要内容为:因生产经营需要,模具部门需补充一名职员。经公司研究决定,现对产品管理部门王佩春的部门和职务作如下调整,从产品管理部门调往模具部门工作,取消其班长职务。2014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告知函》,主要内容为:(1)贵司调整本人的工作岗位未经和本人协商擅自做出;(2)本次工作岗位的调整已经变更了贵我双方签署《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3)“产品管理部门岗”和“模具部门岗”的工作内容和工作条件完全不同,本人现产品管理部门岗在办公室从事产品管理工作(同时担任班长职务),“模具部门岗”普通员工岗是在模具部车间从事模具生产加工工作,“模具部门岗”工作车间粉尘大、噪音响、工作条件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等法律的相关规定,本人现正式书面告知贵司:(1)依法解除和贵司的劳动合同法律关系;(2)贵司依法向本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合计59766元;(3)贵司应依法向本人支付尚欠的工资合计6295元。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收到了该告知函。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4年12月22日离职。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976.60元。2015年1月10日,原告支付被告工资2720.25元。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被告从事产品科工作,虽然“产品科”改动为“生产部”,但该《劳动合同》在原告处保管,改动处并无被告的签字确认,且被告实际的工作部门为产品管理部门,故对于《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被告工作应当为产品科。其次,《劳动合同》中约定了被告同意如原告根据业务需要,对被告工作岗位进行调整,被告应服从原告安排,不服从工作安排的,视为严重违反原告的规章制度。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免除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该部分内容无效。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一般应经劳动者同意。原告将被告从产品管理部门调往模具部门工作,并取消其班长职务,工作内容和工作条件发生了较大变化,且原告并未提出调岗的充足合理理由,原告应当事先与被告协商,征得被告同意。再次,原告在未与被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将被告从产品管理部门调往模具部门工作,并取消其班长职务,被告由此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有据,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自2005年1月17日至2014年12月22日在原告处工作,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976.60元,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9766元。最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4年12月22日才离职,原告仅支付被告工资2720.25元,参照被告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5976.60元计算,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22日,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工资4396.58元,故原告尚应支付被告工资1676.33元。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大田大明光学(杭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佩春经济补偿金59766元。二、原告大田大明光学(杭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佩春工资1676.33元。三、驳回原告大田大明光学(杭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大田大明光学(杭州)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大田大明光学(杭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刘承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吉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