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钟云辉、陈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云辉,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23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云辉,汉族,无职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12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青山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汉族,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已羁押23天),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云辉、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鑫、被告人钟云辉、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2日晚7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区青山镇街船厂平房532号内,采取推门入室的手段,盗得被害人夏某的2台格力空调。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陈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交待了此次犯罪事实。2014年9月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钟云辉、陈某在本区青山镇武汉石油化工厂西门的停车场,采取砸车窗的方式,盗得被害人蔡某停放在此的奥迪牌轿车内的现金人民币100余元、Gucci牌太阳镜及G2000牌男式夹克衫一件。经鉴定,上述夹克衫价值为人民币220元。破案后,上述夹克衫被追回。2014年10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钟云辉、陈某在本区青山镇石化医院旁喜洋洋棋牌室门口,采取翻窗的方式,盗得被害人蒋某停放在此的别克牌小轿车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0余元、银行卡及身份证等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钟云辉、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破案、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被害人夏某、蔡某、蒋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相关书证,视频截图,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价格鉴证意见书,证人胡某、姚某的证言,本院(2010)青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云辉、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砸破车窗的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钟云辉、陈某的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钟云辉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钟云辉、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钟云辉、陈某自愿认罪,均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云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桂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小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