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滩商初字第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徐亚东与于广东、毕春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亚东,于广东,毕春菊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滩商初字第0001号原告徐亚东,男,32岁。被告于广东,男,33岁。被告毕春菊,女,33岁。原告徐亚东与被告于广东、毕春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桐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亚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广东、毕春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亚东诉称:2014年7月22日,原告给被告于广东位于滨海县东坎镇新时代乐园川V煮艺饭店做装饰装修工程,2014年9月15日该工程完工后,被告未能按时付款,原告多次讨要未果,被告于广东于2014年11月7日写欠条一份,约定2015年农历正月底全部结清余款,但到期后被告仍未按约定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于广东归还欠款人民币220000元及从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于广东、毕春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原告徐亚东承接被告于广东位于滨海县东坎镇新时代乐园川V煮艺饭店的装饰装修工程,该工程于2014年9月15日完工,被告于广东未能按时付款,在原告催要下,于2014年11月7日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欠徐亚东装修款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正(220000)于农历2015年正月底结清,2014.11.7,欠款人:于广东”。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于广东催要未果,遂起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于广东与被告毕春菊是夫妻关系,欠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被告于广东向原告徐亚东出具的欠条、滨海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徐亚东承接被告于广东装修工程,并按约履行完毕,被告于广东结欠原告徐亚东装修款属实,并已结算,被告理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拖欠不付,被告于广东应付全部责任。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为双方共同债务,故被告毕春菊也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徐亚东要求被告承担欠款220000元从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对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承担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于广东、毕春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对于原告徐亚东所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于广东、毕春菊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广东、毕春菊支付原告徐亚东装修款人民币2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30日起至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于广东、毕春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判员 张 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瑞琦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额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意外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