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2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文如与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路村经济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文如,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路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20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如,男,1966年9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国路,男,1961年7月15日出生,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路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路村。法定代表人李金,社长。委托代理人卢永强,北京龙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文如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路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称路村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8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晓莉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君、林文彪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文如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路、被上诉人路村合作社之委托代理人卢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路村合作社一审诉称:1997年12月30日,路村合作社与王文如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王文如承包路村合作社土地11.5亩,只能用于种植各类果树;承包期为15年,即1998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用为1-5年每亩每年按100元收取,6-15年每亩每年按150元收取。前5年金额共计1150元。交付方式为每年的元月一日前上交以上金额。双方并约定,承包合同期满后,地上物自行处理,恢复原有地貌。合同签订后,王文如向路村合作社缴纳了承包费,路村合作社向王文如交付了土地。现该合同已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路村合作社多次通知王文如腾退土地,均被拒绝。现要求判令王文如将其承包经营的11.5亩土地恢复土地原状后返还路村合作社,赔偿路村合作社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期间共16个月的土地租金损失费38333.33元。王文如一审辩称:不同意路村合作社的起诉请求。王文如承包的土地是林业地。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路村前任领导班子说合同到期后继续履行合同。如果国家不允许用地,需要给予经济补偿。合同履行期间,因为土地经济效益不好,王文如要求村委会调整土地承包费,把后十年的承包费调整到150元一亩。合同期满之后,王文如要求村委会继续履行合同,但是因为村委会领导班子变更了,不同意跟王文如继续履行合同了。通过审查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以下事实:1997年12月30日,路村合作社(甲方)与王文如(乙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成沙沟”地块发包给乙方经营,只能种植各种果树,承包数量11.5亩,承包时间15年不变,即1998年元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地上物自行处理,恢复原有地貌;承包土地金额1-5年每亩按100元收取,6-15年每亩按200元收取(后变更为150元),前五年1150元;在每年的元月一日前上交以上金额,一次性付清等。之后,双方均能按约履行。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承包合同,王文如亦未按约向路村合作社返还承包的土地。一审另查,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路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3月20日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并形成了《社员代表会议决议》,将路村承包地承包费用提高至最低2500元每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土地承包合同》、《社员代表会议决议》等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王文如与路村合作社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明确、有效。根据合同规定,王文如负有在合同期满自行处理地上物并恢复原有地貌的合同义务。合同期满后,王文如未按约履行腾退土地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路村合作社要求王文如将11.5亩土地恢复原状后返还路村合作社,具有合同依据,法院支持。对于王文如逾期履行义务造成的承包费损失,路村合作社有权主张赔偿,但其以2014年3月20日《社员代表会议决议》确定的承包费标准计算损失显属不当。本案赔偿损失标准参照双方原合同约定的承包费价格计算。王文如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既无合同根据,亦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王文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路村“成沙沟”地块十一点五亩土地恢复原状后返还给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路村经济合作社,并赔偿土地费损失二千三百元;二、驳回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路村经济合作社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王文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事实与理由:同一个承办法官同类案件却做出不同样的判决。在已生效的由一审承办人所承办的(2011)房民初字第1470号民事判决书中,该承办人写到:“望楚经联社与高建荣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土地承包合同,故高建荣应将承包地予以返还。但因高建荣在承包地上种植了林木,该林木不同于其它财产,其移植、采伐受相关法律法规的约束。双方虽在土地承包合同中约定有腾退期限,并规定逾期则地上物归望楚经联社所有,但该腾退期限客观上无法履行,故地上物的所有权仍然为高建荣享有。望楚经联社主张收回承包地,应当就地上物的价值给予高建荣合理的补偿”。而本案案情与该案相类似,同一个承办人却对本案做出了不同的判决,同案不同判,在未给予王文如合理补偿前提下,王文如不同意腾退土地。路村合作社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期间,王文如向本院提交以下几份证据:1、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1)房民初字第01470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与本案案情相同的另一案件在同一个一审承办人中出现同案不同判现象;路村合作社认可该份判决书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但不认可该份判决书与本案的关联性。2、2015年2月15日路村合作社出具的“房山区琉璃河镇村级经济组织内部收款凭证”1份,欲证明王文如交纳了2013年度的承包费1725元,王文如与路村合作社成立事实合同关系。路村合作社认可该证据之真实性与合法性,但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路村合作社与王文如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于合同期满地上物的处理,该合同明确约定为“合同期满地上物自行处理,恢复原有地貌”。现合同期限届满,王文如应依约履行,将合同项下的承包地恢复原有地貌。王文如关于腾退土地在客观上无法履行,路村合作社应给予王文如合理补偿的上诉意见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王文如腾退土地并赔偿土地费损失2300元并无不当。但因二审期间,王文如向本院提交了“房山区琉璃河镇村级经济组织内部收款凭证”1份,路村合作社亦认可收到该笔款项,因该笔款项系一审法院判决后王文如交纳承包费用,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87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87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王文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路村成沙沟地块十一点五亩土地恢复原状后返还给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路村经济合作社,并赔偿土地费损失五百七十五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79元,由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路村经济合作社负担354元(已交纳),由王文如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文如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晓莉代理审判员 张 君代理审判员 林文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贾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