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霍民二初字第00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桑学武与徐吉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学武,徐吉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二初字第00344号原告:桑学武委托代理人:丁向虎,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吉标原告桑学武诉被告徐吉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学武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向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吉标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学武诉称:2013年6月6日,经他人介绍,被告徐吉标与原告桑学武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为被告提供承建明珠产业园的模板、方木。2013年7月3日,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对产品规格、质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另约定了合同争议诉讼管辖地在原告户籍地。2013年6月6日至8月22日,原告分7次为被告供货合计价值869283元。按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应该从第一次送货时间90日内给付30%的货款,余款180日内付清,逾期付款超过一个月,应承担逾期付款金额4%的违约金。2013年10月23日,被告延期给付第一笔货款9万元,后又延期给付部分货款共计69万元,现余款179283元未付。原告按被告要求向其提供方木、模板,而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给付余下货款并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现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79283元、违约金172952.7元(从供货日起90日后,即2013年9月6日,被告应当给付30%的总货款,即869283×30%=260784.9元,按合同违约金从2013年10月6日开始到2014年1月29日共4个月,按4%计算四个月120天,违约金为869283×4%×120=41725.6元。根据被告给付的付款凭证,到2014年1月29日前,被告给付货款530000元,下欠货款为339283元,按合同约定,余款应该180日内付清,即应当于2014年3月6日前付清所有货款,但被告并没有履行,直到8月7日才付款11万元,在此期间的违约金为339283×4%×150=67856.6元,到2014年8月7日,下欠货款为339283-110000=229283元,违约金从2014年9月7日开始到2014年12月7日为229283×4%×30=27513.9元。2014年12月2日付款50000元,下欠货款为179283元,至开庭日为止,5个月违约金为179283×4%×5=35856.6元。违约金合计为41725.6+67856.6+27513.9+35856.6=172952.7元。)、律师费5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桑学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买卖合同,证明原告桑学武与被告徐吉标签订《买卖合同》,双方对买卖合同的内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时间给付货款,应承担偿还货款及支付因延期付款的违约金责任;3、送货单7张,证明原告从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8月22日止,分七次向被告送模板、方木,货款共计869283元(七次送货分别为2013年6月6日送货57200元、2013年6月29日送货130900元、2013年6月30日送货141141元、2013年7月2日送货150255元、2013年8月2日送货136850元、2013年8月22日送货99000元、2013年8月22日送货153937元);4、被告付款凭证清单,证明被告延期给付货款合计69万元,尚欠货款179283元的事实(2013年10月23日付款9万元、2013年11月16日付款4万元、2014年1月29日付款40万元、2014年7月18日付款3万元、2014年8月7日付款8万元、2014年12月2日付款5万元);5、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5000元律师费的事实;6、霍邱县人民法院(2013)霍民二初字第002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可参照该判决。被告徐吉标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因每个案件事实不同,因此案件之间不具有可比性,证据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基于上述证据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6月6日,被告徐吉标与原告桑学武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承建明珠产业园的模板、方木。2013年7月3日,被告徐吉标以安徽省建筑安装公司的名称(甲方买受人)与原告桑学武(乙方出卖人)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合同甲方买受人实际签字人为被告徐吉标,担保人处签字为合肥蜂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彭浩。《买卖合同》对产品规格质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管辖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买受人应当在第一次送货的90日内给付30%货款,余款180日内付清。买受人逾期付款超过一个月,承担逾期付款金额4%的违约金。若因逾期付款产生诉讼,买受人应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发生争议由出卖人户籍地法院管辖。另查明,原告桑学武分7次为被告徐吉标供货合计价值869283元,分别是:2013年6月6日送货57200元、2013年6月29日送货130900元、2013年6月30日送货141141元、2013年7月2日送货150255元、2013年8月2日送货136850元、2013年8月22日送货99000元、2013年8月22日送货153937元。被告徐吉标均在每次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徐吉标向原告付款6次合计690000元,付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10月23日付款90000元、2013年11月16日付款40000元、2014年1月29日付款400000元、2014年7月18日付款30000元、2014年8月7日付款80000元、2014年12月2日付款50000元,下欠货款179283元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徐吉标欠货款179283元理应支付,对原告桑学武诉讼请求被告徐吉标支付货款179283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买卖合同第3条约定付款方式:“甲方按乙方第一次送货时间在90日内付给乙方30%货物款,余款180日内付清”。本案第一次送货时间为2013年6月6日,最后送货时间为2013年8月22日,即原告在90日内送货价款合计为869283元,被告徐吉标按合同在2013年9月6日前应支付30%货款即869283×30%=260784.9元。在2013年12月6日前应付清所有货款。合同第4条约定违约责任:“若甲方逾期付款超过一个月,则应向乙方承担逾期付款金额4%的违约金”。被告徐吉标在2013年9月6日第一次付款日,逾期一个月后即2013年10月6日前并未付款,因此应承担逾期付款金额4%的违约金即869283×30%×4%=10431.4元。按合同约定第二次付款日为2013年12月6日,被告徐吉标在逾期一个月后即2014年1月6日前并未付清货款,实际仅支付130000元货款,因此应承担逾期付款金额4%的违约金即(869283-130000)×4%=29571.3元。被告徐吉标两次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违约金合计为10431.4+29571.3=40002.7元。原告主张按日计算违约金,但合同中违约责任条款并未明确约定“每日应承担逾期付款金额4%的违约金’’或者“每逾期……应承担……”,因此原告计算违约金的方式无依据,其计算的违约金172952.7元,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第4条违约责任约定了买受人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吉标支付原告桑学武货款179283元;二、被告徐吉标支付原告桑学武违约金合计40002.7元;三、被告徐吉标支付原告桑学武实现债权的律师费500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6元,由被告徐吉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瑞雪(代)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