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刑终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翁磊犯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翁磊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终字第411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翁磊。因本案于2014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唐云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翁磊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杭下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翁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2月16日和2012年6月1日,被告人翁磊使用翁卿雷的身份资料向兴业银行杭州分行分别成功申领了万事达白金信用卡1张(卡号52×××07,透支额度人民币10万元)和普通白金信用卡1张(卡号62×××07,透支额度人民币15万元)。随后被告人翁磊使用上述两张信用卡开始透支消费,截止2014年5月28日卡号52×××07的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73102.42元,卡号62×××07的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18553.00元,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91655.42元。2013年8月12日、8月20日、9月25日、10月9日兴业银行杭州分行经以电话、信函、手机短信等方式多次催收,被告人翁磊拒不归还银行欠款,逃匿至外省并更换手机号码等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2014年11月8日14时许,被告人翁磊在成都市双流机场T1航站楼办理登记手续时被民警抓获归案。同年11月14日,被告人翁磊的家属已向兴业银行杭州分行信用卡中心结清全部所欠逾期款。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翁磊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上诉人翁磊上诉提出,其系恶意透支型的信用卡诈骗,相对其他类型的信用卡诈骗,社会危害性较小,对发卡银行造成损失较小;其并非为了恶意透支而办理信用卡,其因帮朋友还债,导致经济状况急剧恶化,无力偿还信用卡欠款,主观恶性较小;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侦查阶段已偿还所有欠款及利息、滞纳金等,具有悔罪表现。综上,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发卡行向翁磊有过二次以上有效催收的证据不足;原判认定透支金额依据的交易明细由发卡行单方制作,证据真实性存疑,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透支数额存疑。综上,请求查清事实,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翁磊信用卡诈骗的事实,有证人何某的证言,报案材料、信用卡申领资料、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结清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翁磊亦有供述在案,所供相关情节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相符。上述证据,原审已予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何某的证言、催收记录等证实兴业银行杭州分行以电话、信函、手机短信等方式对上诉人翁磊多次催收信用卡欠款。上诉人翁磊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停止还款后银行多次向其催讨欠款,有电话也有短信等形式。其手机号码换掉后,没有通知银行,银行联系了其办理信用卡时的联系人其母亲翁某和朋友罗某,二人均对其说过银行在找其,在催讨其所欠的信用卡透支款。上述证据证实银行对上诉人翁磊有多次有效催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发卡行向翁磊有过二次以上有效催收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翁磊在侦查阶段和一审庭审中,均对银行提供的透支数额明细表确定的透支数额进行了确认。辩护人并未提供线索或证据证明银行的交易明细有误,故对辩护人提出的原判认定透支金额依据的交易明细由发卡行单方制作,证据真实性存疑,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透支数额存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翁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原判根据上诉人翁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还全部所欠款项等情节,已予以从轻处罚并判处法条规定数额巨大的量刑档次的起点刑。上诉人翁磊所提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再予从轻处罚之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晓明审 判 员 马 骏代理审判员 郑 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薛黄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