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原告李生斌与被告孔祥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生斌,孔祥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687号原告李生斌(曾用名李生彬),男,汉族,1973年4月出生,高中文化,山丹县农民。被告孔祥熙,男,汉族,1967年5月出生,文化程度不详,山丹县农民。原告李生斌与被告孔祥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生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祥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生斌诉称,2007年2月,被告向原告借款6700元,同年2月5日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形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拒付。现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700元。被告孔祥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被告向原告借款6700元,并于同年2月5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欠条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及借款数额,由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的借条予以证实,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未举证,亦未提交答辩状,是自愿放弃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视为是对原告诉请的默认。鉴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借贷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祥熙偿还原告李生斌借款67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孔祥熙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 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建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