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朝民初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孔某甲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881号原告孔某甲,男,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王某某,女,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原告孔某甲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甲、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女儿已年满十八周岁,儿子孔某丙现年11周岁。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口角打架,夫妻感情不和。为了子女成长才勉强凑合过了这么多年。这么多年,被告总张罗离婚。2014年8月,原、被告口角打架后,被告扔下未成年的子女和原告八十多岁的老母亲,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坚持不肯回来,并且被告坚决要求离婚,并让原告起诉离婚。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孔某丙(2004年10月12日生)由原告抚养,不用被告承担抚养费;位于长春市朝阳区(长12米,宽8.1米)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公主岭市的房屋归被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告孔某甲与被告王某某于1992年1月19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有婚生子女各一名,婚生女孔某乙(23岁)、婚生子孔某丙(11岁)。婚后感情尚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孔某甲的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被告王某某的户籍证明、户口本、结婚证、房屋产权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介绍信为证,以及庭审笔录附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孔某甲主张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故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孔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不准予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孔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丹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