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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吴柏忠诉戴军生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柏忠,戴军生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90号原告吴柏忠。被告戴军生。原告吴柏忠与被告戴军生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阮妍满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张长久、陈咏琴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柏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军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忠诉称,2014年被告在浙江省东阳市开发鸿辉箱包厂期间在被告承包的食堂用餐,截止2014年9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6、7月份餐费共计人民币46747元,被告当时承诺在2014年年底还清,事至今日,被告一直没有履行承诺,没有偿还所欠餐费。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餐费人民币4674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戴军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至2016年5月1日,原告吴柏忠在浙江省东阳市承包经营浙江康柔服饰有限公司的食堂。期间,被告戴军生也租用康柔服饰有限公司的厂房开办鸿辉箱包厂。办厂期间,被告戴军生与原告吴柏忠口头约定,被告戴军生及员工在原告吴柏忠所承包的食堂用餐,每人每月270元,按月结算。因资金紧张,2014年6月份餐费22412元、2014年7月份餐费24335元,被告不能按月支付,被告戴军生员工李静净于2014年8月19日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7月份食堂费用24335元,李静净,2014.08.19”。2014年9月26日被告戴军生在原借条下方载明:“(6月份22412+7月份24335=46747元),每月给付,年底还清,戴军生,2014.9.26”。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支付餐费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由被告出具的借条、承包证明及被告员工在食堂用餐名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吴柏忠与被告戴军生之间就用餐进行的口头约定,实际上是一种口头形式的餐饮服务合同。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餐饮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及其员工提供了餐饮服务,被告就应按照约定及时如数支付餐费。被告出具的借条虽然未明确载明是欠原告吴柏忠的餐费,且被告未到庭认可,但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属于原件,结合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形成一个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本院据此认定被告借条载明的46747元餐费就是欠原告吴柏忠的。因此,原告吴柏忠要求被告戴军生支付所欠餐费4674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戴军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军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吴柏忠餐费46747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9元,由被告戴军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妍满人民陪审员  张长久人民陪审员  陈咏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 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温馨提示: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即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