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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二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袁起平诉熊华、刘珍珠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起平,熊华,刘珍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34号原告袁起平,男,195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委托代理人彭朝霞,江西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华,男,196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被告刘珍珠,女,196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袁起平与被告熊华、刘珍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朝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华、刘珍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开始,两被告在原告处陆续购买塑钢材料若干,至2010年2月13日双方经结算,两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498000元,且由被告熊华出具欠条一张。尔后,原告每年向被告催讨,被告仅于2012年3月2日归还100000元,剩余欠款至今未还。被告并承诺此款在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没有还清从2010年2月13日按月息千分之十计息。事后,被告未归还欠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98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常住人口信息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两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三、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铝合金材料款398000元。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备,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开始,两被告在原告处陆续购买塑钢材料若干,至2010年2月13日双方经结算,两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498000元,由被告熊华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袁起平,被告熊华承诺此款在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没有还清从2012年2月13日起按月息千分之十计息。后被告于2012年3月2日归还100000元,剩余欠款至今未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98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被告熊华与刘珍珠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熊华、刘珍珠向原告购买塑钢材料,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塑钢材料后,应付给原告货款,被告未付清原告材料款,属违约,应按双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欠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华、刘珍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华、刘珍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袁起平塑钢材料款398000元。二、被告熊华、刘珍珠支付原告袁起平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398000为基数,自2010年2月13日起按月息千分之十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70元,诉讼保全费32770元,共计11040元,由被告熊华、刘珍珠负担,此款原告袁起平已预交,被告于上述款交纳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小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梦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