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西商初字第3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俶支行与杭州中永电缆有限公司、浙江博天控股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俶支行,杭州中永电缆有限公司,浙江博天控股有限公司,浙江中策电缆有限公司,中永电缆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胡海杰,高玲丽,莱蒙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商初字第3087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俶支行,住所地:杭州市保俶路88号。负责人:陈小霞,行长。委托代理人:谢映、宋方旦,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中永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桐庐县瑶琳镇后浦村。法定代表人:高玲丽,总经理。被告:浙江博天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丹桂街19号24层2404室。法定代表人:胡东丹,总经理。被告:浙江中策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桐庐县瑶琳镇后浦村。法定代表人:胡云龙,总经理。被告:中永电缆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华联时代a幢1602室。法定代表人:胡海杰,总经理。被告:胡海杰。被告:高玲丽。上述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雷,系杭州中永电缆有限公司、浙江博天控股有限公司、浙江中策电缆有限公司及中永电缆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职员。被告:莱蒙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曙光路122号2幢d1207室。法定代表人:朱益飞。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俶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中永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永公司)、浙江博天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天公司)、浙江中策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策公司)、中永电缆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永集团公司)、胡海杰、高玲丽及莱蒙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蒙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方旦,被告中永公司、博天公司,中策公司、中永集团公司、胡海杰及高玲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莱蒙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1日,被告博天公司、中策公司、中永集团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中永公司于2012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1日期间,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额融资金额为1000万元,最高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2013年9月9日,被告中永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9日止,合同执行固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5001‰,利息按季计息,到期利随本清,同时合同对逾期和挪用、本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同日,被告莱蒙达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胡海杰、高玲丽分别向原告出具《融资担保书》。被告莱蒙达公司,胡海杰及高玲丽均自愿同意为被告中永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中永公司指定帐号划入1000万元贷款。借款届满,被告中永公司未能清偿全部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中永公司归还借款本金9722964.84元、利息353997.79元(暂计至2014年11月3日止;此后利息按月利率6.5001‰×(1+50%)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计10076962.63元;判令被告中永公司支付律师费250000元;判令被告博天公司、中策公司、中永集团公司、莱蒙达公司、胡海杰、高玲丽对中永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永公司、博天公司、中策公司、中永集团公司、胡海杰及高玲丽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因企业经营困难,现均已停业,希能与原告协商解决。被告莱蒙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一、编号:026c5112012003603、3602、36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证明被告博天公司、中策公司、中永集团公司为被告中永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以及最高额融资余额为1000万元,最高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之事实。二、编号:026c110201300457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中永公司存在金融借款事实,以及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9日止,利率6.5001‰,按季计息,如被告中永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或归还任何一期到期本金,即视为违约,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三、《保证合同》一份,《融资担保书》二份,证明被告莱蒙达公司、胡海杰、高玲丽自愿为被告中永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四、《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中永公司支付了1000万元借款的事实。五、《法律服务委托代理合同》以及支付凭证和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万元。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博天公司,中策公司、中永集团公司、胡海杰及高玲丽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莱蒙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其质证的权利。故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所有被告均未提交相应证据。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1日,被告博天公司,中策公司、中永集团公司、胡海杰及高玲丽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026c5112012003603、3602、36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指债权确定期间为2012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1日,债权专指中永公司,最高额融资金额为1000万元,最高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担保期限自主合同债权履行期起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同时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等均作了明确约定。2013年9月9日,被告中永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026c110201300457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中永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经审查同意发放贷款,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9日止,执行固定贷款利率,月利率为6.5001‰,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利息按季度计息,到期利随本清。如被告中永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原告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同时合同还对借款展期、借款担保、本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当日,被告莱蒙达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026c1102013004571的《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与债务人签订的银行融资合同,莱蒙达公司经认真阅读并表示充分理解,为确保该合同的履行,莱蒙达公司自愿向原告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人为中永公司,银行融资合同为债务人与原告于2013年9月9日签订的编号为026c110201300457的《借款合同》,莱蒙达保证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止,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公证、评估、拍卖、诉讼、执行、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同时合同还对扣款授权、本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等作了明确约定。同日,被告胡海杰、高玲丽分别向原告出具《融资担保书》,承诺愿为债务人中永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026c110201300457的《借款合同》提供不可撤消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范围为融资金额1000万元,利息(含复息)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收回债权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执行、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同日,原告依约向中永公司帐户划入贷款1000万元。借款期满,截止2014年11月3日止,被告中永公司仅归还本金277035.16元,尚欠本金9722964.84元及利息353997.79元。另查明,2014年11月6日,原告为实现债权与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并支付了律师法律服务费2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永公司、博天公司、中策公司、中永集团公司、莱蒙达公司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及被告胡海杰、高玲丽出具的《融资担保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被告中永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11月3日尚欠借款本金9722964.84元,利息(含罚息)353997.79元,已构成违约,应立即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对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中永公司应予赔偿。被告博天公司、中策公司、中永集团公司、莱蒙达公司及胡海杰、高玲丽未尽担保之责,应依法对中永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之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莱蒙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作缺席判决。综上,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中永电缆有限公司归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俶支行借款本金9722964.84元,支付利息(含罚息)353997.79元(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3日止,此后利息以本金9722964.84元、按利率6.5001‰×(1+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赔偿律师代理费250000元,共计10326962.63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浙江博天控股有限公司、浙江中策电缆有限公司、中永电缆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莱蒙达集团有限公司及胡海杰、高玲丽对杭州中永电缆有限公司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76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8762元由杭州中永电缆有限公司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至本院。浙江博天控股有限公司、浙江中策电缆有限公司、中永电缆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莱蒙达集团有限公司及胡海杰、高玲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公告费650元由莱蒙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给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俶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争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王文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金 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