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鼎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某某、唐某某、长沙嘉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永嘉县博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何某某,唐某某,长沙嘉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永嘉县博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鼎民初字第507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斌,住长沙市天心区,系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瑛,住湖南省桃江县灰山港镇,系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某某,住四川省营山县。被告唐某某,住四川省营山县,系被告何某某之妻。被告长沙嘉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被告永嘉县博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法定代表人全某某。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某某、唐某某、长沙嘉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永嘉县博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对被告何某某融资租赁的型号为TC5610-6中联牌塔式起重机1台(整机编号为:0201L499)予以查封。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郑丹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小芳担任记录。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斌、刘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唐某某、长沙嘉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永嘉县博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何某某签订合同编号为CNTJ-RZ/QZ2011XN00007616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设备型号为TC5610-6中联牌塔式起重机1台(整机编号为:0201L499),每月被告应按《租赁支付表》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现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租赁设备,被告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止2014年7月9日,被告拖欠到期租金207710.21元,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依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取回租赁物、收取已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何某某向原告支付截止2014年7月9日已到期未还租金207710.21元(租金顺延照计金额为54759.05元)及违约金28425.60元,合计114929.75元;2、确认TC5610-6中联牌塔式起重机1台(整机编号为:0201L499)所有权归原告。3、被告何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发生的费用及为促使其履行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及费用。4、被告唐某某对上述请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长沙嘉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永嘉县博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对上述请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变更承租人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确立,合同对双方的权利及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证据2、产品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为履行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义务,购买租赁设备的事实;证据3、租赁物件签收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租赁物,合同进入实质履行阶段;证据4、首期款明细表,证明被告应交付的首期款及首期款项各项明细情况;证据5、租赁支付表,证明原告与被告对租金及相关费用支付的时间、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并为违约金的计算提供依据;证据6、欠款明细表,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罚息的款项数额,以及存在违约的事实;证据7、结婚证,证明被告一与被告二系夫妻关系,被告二应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证据8、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证明被告三、四应对被告一履行合同承担连带责任;证据9、融资租赁合同变更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变更原合同约定的合同签订地。被告何某某、唐某某、长沙嘉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永嘉县博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上述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19日,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某某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CNTJ-RZ/QZ2011XN00007616的《融资租赁合同》、变更承租人协议书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何某某出租设备型号为TC5610-6中联牌塔式起重机1台(整机编号为:0201L499、总价值42.3万元),租赁期限为三年,从2011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被告每月向原告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了相关违约责任:第二条5.1在承租人支付完所有应付款项并由出租人出具结清证明和所有权转移文件前,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第三条2.4,承租人须为逾期租金支付罚息,罚息率为每日万分之七,从应付租金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逐日按复利计算;第四条2.6单方解除本合同,承租人同意出租人按《租赁支付表》中的全部租金总和的8﹪向承租人计收违约金。2011年12月19日,被告长沙嘉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永嘉县博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被告何某某履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何某某交付了租赁物,被告也进行了签收,但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止到2014年7月9日,被告已拖欠原告到期未付租金207710.21元,未到期租金为54759.05元(共6期,每期10951.81元),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何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于2009年7月1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某某所签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所签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的支付租金,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认定有效。基于双方的以上约定,在被告严重违约的情况下,被告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未付租金及违约金。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截止2014年7月9日到期未付租金207710.21元(租金顺延照计金额为54759.05)及违约金28425.60元,确认TC5610-6中联牌塔式起重机1台(整机编号为:0201L499)所有权归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何某某支付实现债权实际支出的相关费用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债务系被告何某某与被告唐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何某某为家庭经营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依法应共同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唐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沙嘉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永嘉县博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应对被告何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长沙嘉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永嘉县博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截止2014年7月9日到期未付租金207710.21元、租金顺延照计至2014年11月20日金额为54759.05元、违约金28425.60元,共计290894.86元;二、确认TC5610-6中联牌塔式起重机1台(整机编号为:0201L499)所有权归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三、被告唐某某对被告何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长沙嘉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永嘉县博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何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45元,减半收取3822.50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共计5742.50元,由被告何某某、唐某某、长沙嘉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永嘉县博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郑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小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四十二条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