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满执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刘印华与满洲里佳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印华,满洲里佳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满执字第173号申请执行人刘印华,女,1971年7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委托代理人刘衍顺,男,1941年9月7日出生,汉族,满洲里市百货公司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委托代理人刘印明,男,1975年6月2日出生,汉族,满洲里市工商联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被执行人满洲里佳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法定代表人银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桂芝,女,195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满洲里佳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务,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刘印华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13)满民初字第95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满洲里佳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刘印华利息3748.64元,并为申请执行人刘印华办理产权证书。本院受理后,依法审查执行。执行中,本院核实,申请执行人计算利息数额有误,经双方当事人核对后,被执行人满洲里佳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刘印华利息2232元。后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2232元利息并为刘印华办理完毕产权证书。本案现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满民初字第95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毕长英审判员 蔡 斌审判员 安伟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春喜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