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1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1805号原告杨某某,女,197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某甲,男,195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雷金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12月5日在原善山岭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2年11月16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爱好赌博,不积极履行家庭义务,致使夫妻感情一直不好,从2009年3月开始,双方因感情不好而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具状法院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甲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2月5日在原宁乡县善山岭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92年11月16日共同生育儿子刘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主要由于家庭经济等问题产生矛盾。2013年11月经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和好夫妻关系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实际好转。原告与2014年7月向法院再次起诉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原、被告分居时间已经超过两年。另查明,原告自述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原告无嫁妆,婚后所欠原告弟弟杨顺利用于小孩刘某乙读书的30000元债务,原告自愿独自偿还,不要求被告偿还。以上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育龄妇女档册、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甲虽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存续期间较长,且共同生育了小孩,但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被告未进行有效沟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原告系第三次起诉到法院请求离婚。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时间已经超过两年,本院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金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蔡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