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一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日照广和物流有限公司与宋庆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广和物流有限公司,宋庆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一初字第102号原告:日照广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成都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牟现文,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允江,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庆元,农村居民。原告日照广和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宋庆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献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广和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允江、被告宋庆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照广和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9日,被告宋庆元在原告单位从事驾驶员期间,向原告借款1750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急需回笼资金,要求被告付还欠款175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宋庆元辩称,我在日照广和物流有限公司上班,约定底薪5000元,超过5000元时按超过金额的8%以上提成。原告所诉的17500元是我向公司打的借条,该款不是一次拿的,是多次累计形成的,但该款是出车费,这些费用在我出车回来后拿着所有支出单据向公司报账,我出车回公司后将所有的支出费用都给了会计,这些费用应和我工资一起结算,结算后欠公司多少钱我再还多少钱。经审理查明,被告宋庆元在被告日照广和物流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工作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支取现金,至2014年2月9日,经结算被告宋庆元在原告处共借款17500元,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条1张,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利息。2015年4月7日被告通过银联刷卡向原告还款1000元,向原告交还代收的运费3033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付还欠款16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1张、被告提交的POS签购单1张、原告公司出纳陈琴的证人证言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全部履行义务。被告宋庆元向原告日照广和物流有限公司借款17500元,被告通过刷卡还款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宋庆元应当及时付还借款。被告宋庆元辩称原告日照广和物流有限公司还欠其工资,其工资应与借款一起结算后再付还,被告的主张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仅支持自起诉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宋庆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给原告日照广和物流有限公司165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减半收取为119元,由原告日照广和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9元,被告宋庆元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献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董晓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