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一终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肖某与谷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某,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终字第4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梁澜馨,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谷某,农民,现在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卢各庄村租房居住。上诉人肖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4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群勇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鑫、周丽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王启霞担任法庭记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肖某、谷某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因琐事时有争吵,后因结婚证遗失,于2005年11月17日申请补领。1985年8月9日生长女肖立静,2005年肖立静因车祸去世。1990年12月18日生次女肖杰,现已成家另过。2011年8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1)丰民初字第27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2013年1月,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13年11月,原告第三次起诉离婚,本院作出(2014)丰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12年腊月,被告回二女儿家居住,后因与姑爷一起居住不便,2013年年后在卢各庄村租房居住。肖某一审起诉,请求判令肖某与谷某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谷某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肖某、谷某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近三十年,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在大女儿因意外去世之后,双方更应该在生活上相互扶持,精神上相互慰藉。肖某、谷某之间并无实质性的矛盾,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对肖某要求与谷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肖某与谷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肖某负担。上诉人肖某主要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还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分居时间不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1年年初开始分居。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居已经有四年,期间四次起诉离婚,符合《婚姻法》中离婚的法定情形,一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谷某针对肖某的上诉答辩意见为:我不同意离婚,我们还有感情,我浑身是病,离了活不了,我们没有分居,今年过年还在一起住,一起过年吃饭,我坚决不同意离婚。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所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上诉人肖某与被上诉人谷某感情是否破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近30年,共同养育了子女,感情基础比较牢固,双方没有发生影响夫妻感情的主要矛盾,被上诉人主张仍愿意与上诉人共同生活,双方应互相理解,互相体谅。上诉人主张双方分居四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双方感情未彻底破裂,本院不予准许离婚。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肖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群勇代理审判员 李 鑫代理审判员 周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启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