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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干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陈锦阳诉吴劲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锦阳,吴劲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干民初字第264号原告:陈锦阳,男,198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赣州市人,住吉安市青原区。被告:吴劲松(新干县健康大药房业主),男,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吉安市新干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陈锦阳诉被告吴劲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经法院做工作,被告已全部赔偿本人损失为由,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锦阳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锦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4元,减半收取为3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锦阳自愿负担。审判员  肖东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 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