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干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陈锦阳诉吴劲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锦阳,吴劲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干民初字第264号原告:陈锦阳,男,198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赣州市人,住吉安市青原区。被告:吴劲松(新干县健康大药房业主),男,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吉安市新干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陈锦阳诉被告吴劲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经法院做工作,被告已全部赔偿本人损失为由,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锦阳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锦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4元,减半收取为3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锦阳自愿负担。审判员 肖东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 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