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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城商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新德、陈秀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新德,陈秀芝,王胜德,宋春霞,王军德,张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商初字第154号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崔建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尚怀孔。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告:王新德。被告:陈秀芝。系原告王新德之妻。被告:王胜德。被告:宋春霞。被告:王军德。被告:张燕。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新德、陈秀芝、王胜德、宋春霞、王军德、张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尚怀孔、被告王军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德、陈秀芝、王胜德、宋春霞、张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王新德于2009年3月15日与我社签订口镇农信联保借字2009年第03-9008号《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并于2010年6月3日申请贷款2万元,到期日为2011年6月2日,金额为2万元,保证人为王胜德、王军德。借款到期后,经信用社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催收,仅于2011年9月5日归还本金8000元、2011年9月6日归还本金4000元、2014年7月28日归还本金3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为保全我社信贷资金,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新德、陈秀芝归还我社贷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偿清日(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及复利),截止2015年1月15日的利息为10642.88元,本息合计15642.88元;判令被告王胜德、宋春霞、王军德、张燕对上述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军德辩称:担保属实,本金已经还清了,三个月内将利息还清。被告王新德、陈秀芝、王胜德、宋春霞、张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日,被告王新德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在借款凭证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0年6月3日至2011年6月2日;借款月利率为8.85‰。按照此前被告王新德、王军德、王胜德与原告签订的(口镇)农信联保借字(2009)第03-9008号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如借款逾期,原告有权在借款凭证上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借款人在贷款期间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以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被告王军德、王胜德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未按与原告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分别于2011年8月、2012年11月、2014年7月向被告王胜德;于2012年11月、2013年8月、2014年12月向被告王军德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截止至2015年1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0642.88元。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诉来本院。另查明,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王新德与陈秀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于2015年4月23日将欠原告的借款本金5000.00元还清,尚有部分利息未予偿还。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签订的(口镇)农信联保借字(2009)第03-9008号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及庭审笔录中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新德截止至2015年1月1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新德偿还借款5000.00元及相应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于王新德、陈秀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陈秀芝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胜德、王军德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宋春霞、张燕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新德、陈秀芝、王胜德、宋春霞、张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新德、陈秀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本金5000元,被告已于2015年4月23日偿还;截止至2015年1月15日的利息为10642.88元;自2015年1月16日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口镇)农信联保借字(2009)第03-9008号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的计算方式计算)。二、被告王胜德、王军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00元、保全费176.00元,由被告王新德、陈秀芝、王胜德、王军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运人民陪审员  张吉平人民陪审员  崔言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亓 鑫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