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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一初字第01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邓某甲、邓某乙等与罗某甲、罗某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邓某乙,罗某甲,罗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1134号原告:邓某甲,工人。原告:邓某乙,工人,系原告邓某甲父亲。委托代理人:岳静,安徽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1200311184939。被告:罗某甲,农民。被告:罗某乙,农民,系罗某甲父亲。委托代理人:刘克,定远县炉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208131209214。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邓某甲、邓某乙诉被告罗某甲、罗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恩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甲、邓某乙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岳静、被告罗某乙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甲、邓某乙诉称:邓某甲与罗某甲于2013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农历11月20日举行订婚仪式,原告陆续给付被告各种彩礼共计41801元(1、2013年农历11月18日购买了钻石手链一条、钻戒一枚、衣服、鞋子共计18000元;2、订婚当天给罗某甲红包10001元;3、给罗某甲父母奶奶红包3个,800元/个;给女方亲戚红包13个,200元/个;4、订婚酒席4000元;5、2014年3月份,去罗某甲家购买5箱柔和种子酒、5条玉溪烟、10箱牛奶、10包白糖、10包桂园、10条糕点,共计价值约4000元;6、2014年农历10月份,去罗某甲家购买一箱种子酒、一条玉溪烟、牛奶、糖等花去800元)。后因故女方提出分手,双方就返还金额未能协商一致。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彩礼款共计41801元。被告罗某甲、罗某乙辩称:1、原告所诉“2013年农历11月18日购买了钻石手链一条、钻戒一枚”,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只购买了一个手镯和一枚普通的戒指,之前约定是“三金”,所以双方商定,待原告家买齐“三金”后,结婚时再给女方,故上述两件物品在购买后放原告家保管,未给付被告,现原告要求返还,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订婚当天,原告家给罗某甲红包10001元;同时被告家给邓某甲买了2000元衣服和3888元“见面礼”。3、订婚当天,原告家共给女方亲属(包括两位媒人)13个红包,每个红包均为200元。该行为应是赠与性质,且行为已完成,原告要求返还无法律依据。4、原告诉称“订婚酒席花费4000元”,此项为双方在婚约活动中共同消费,原告要求返还,于法无据。5、原告诉称“2014年3月,去罗某甲家购买5箱柔和种子酒5条玉溪烟、10箱牛奶、10包白糖、10包桂园、10条糕点,共计价值4000元”,系捏造事实。因邓某甲春节拜年礼节出现问题,男方确实来人赔礼道歉,但女方婉言谢绝,未让来人上门,礼品也一件未收。6、原告称“2014年农历10月份,去罗某甲家购买一箱种子酒、一条玉溪烟、牛奶、糖等”。被告认可该事实,但总价值应低于800元。且当日女方在家中设宴款待,男方所带烟酒大部分已消耗掉,现原告要求返还,实难理解。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甲与被告罗某甲经媒人王文玲、马健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12月20日(农历11月18日),邓某甲、罗某甲与媒人王文玲一道,邓某甲为罗某甲购买了钻戒(或戒指)一枚、手链(或手镯)一条(个)及衣物等。上述物品购买后由邓某甲带回家。2013年12月22日(农历11月20日),原告家为邓某甲和罗某甲举办订婚宴席。其间,原告给付被告10001元礼金及红包若干。后双方因故产生矛盾,至邓某甲与罗某甲解除婚约。因双方就彩礼及物品的返还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媒人王文玲的证词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邓某甲与罗某甲按习俗订立婚约,而婚约不受法律保护。现双方解除婚约,被告在此期间按习俗收受原告的大额礼金10001元应予返还。原告主张被告返还钻戒一枚、手链一条及衣物,计款18000元,从庭审看,其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被告罗某甲是否带走上述物品及物品的规格、价格等情况,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返还给付被告亲属的红包16个计5000元、订婚宴席花费4000元及到罗某甲家购买烟酒等花费4800元,不属彩礼范畴,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二)项、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某甲、罗某乙返还原告邓某甲、邓某乙彩礼款1000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70元,减半收取435元,由原告负担333元,被告负担1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恩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穆巧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第七十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