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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4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刘燕鹏等与北京兴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东,刘燕鹏,北京兴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48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东,男,1971年6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啟旺,男,1958年2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兴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观音寺南口兴创大厦一层(111-118室)。法定代表人张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占武,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刘燕鹏,男,1980年8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冀向阳,北京慧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阿巾,北京观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东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9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刘燕鹏诉至原审法院称:马东与北京兴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创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合同,由马东购买兴创公司提供的安置房,该房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新×9号楼1单元703室(以下简称诉争房屋),2014年2月20日,马东将房屋转售给我,2014年3月6日,我与兴创公司签订《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约定由我购买诉争房屋,现兴创公司以该房屋产权有纠纷为由,不配合我办理过户登记及交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确认诉争房屋归我所有;2、诉讼费用由马东、兴创公司负担。马东辩称:本案诉争房屋是2009年以马孝山名义进行拆迁的,拆迁的房子绝大部分投入是我投入的,以马孝山名义拆迁,所得收益有我的份额。拆迁必须征求马孝山的意见,兴创公司经向马孝山核实,马孝山同意将房屋卖给刘燕鹏,刘燕鹏已将房款全部给付了我,我同意刘燕鹏的全部诉讼请求。兴创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应成为本案被告,结合案件的证据材料,刘燕鹏起诉的案由是所有权确认,案由不妥,房屋买卖的双方是刘燕鹏和马孝山以及马东,拆迁的房屋是马孝山的,拆迁人是我公司,对马东主张其也是产权人之一有权利进行处分的意见不认可,我公司以村委会及镇政府出具的确认单以及与被拆迁人签订的协议确定被拆迁人,被拆迁人是马孝山,所有协议的权利主体也是马孝山,不是马东;我公司没有义务为原始权利人和买受人进行房屋变更,但考虑到拆迁过程中被拆迁人为了利益最大化的利益诉求,故在被拆迁人提出申请并经公司审核后予以变更,只是马东与变更相对人签订协议,在具体变更后以变更后的主体申领房产证,我公司不是买卖合同主体的一方;刘燕鹏、马东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履行、怎么履行和我公司没有直接关系,在合同签订前,我公司已经将房屋交付了马孝山,之所以履行不下去是因为马孝山不愿意将房屋腾退。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根据所查事实表明,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人为马孝山,马东主张其具有上述房屋的权利份额,享有处分权的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刘燕鹏依据其与马东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其与兴创公司签署的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要求确认其为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人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驳回刘燕鹏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马东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马东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马孝山仅为失语,右脑偏瘫,不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0)大民特字第3号民事判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马孝山应当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刘燕鹏、兴创公司均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马东系马孝山之子。2009年5月11日,马孝山(乙方)与北京兴创投资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约定: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一套宅院,天宫院天宫街22号,确认房屋建筑面积411.11平方米,宅基地面积548.14平方米。马英作为马孝山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2009年5月2日,马孝山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诊断为脑出血。2009年5月27日,北京市大兴区兴丰街道建兴社区居民委员会为马孝山指定监护人为其女马英。2010年,马东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马英的监护资格,该院经审理于2010年3月1日作出的(2010)大民特字第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马东的诉讼请求。2009年,马孝山之女马俊玲、马新、马悦将马孝山、马英、马东、蒋红艳诉至原审法院,提起析产继承纠纷之诉,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12月28日作出(2009)大民初字第8500号民事判决。判决后,马东及蒋红艳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作出(2011)一中民终字第5504号民事裁定,撤销上述判决,将该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重审后,原审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大民初字第835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第七项判决马孝山依照《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选购的北京市大兴区×9号楼1单元703室房屋一套归马孝山所有。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2月20日,马东(甲方)与刘燕鹏(乙方)、北京兴远房地产经纪中心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马东将诉争房屋出售给刘燕鹏,房屋成交价格为205万元。2014年3月6日,马东向刘燕鹏出具收款证明,该证明显示马东收到了刘燕鹏支付的首付款为201万元。当日,刘燕鹏与兴创公司签订了《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兴创公司提交的房屋产权变更申请承诺书及单身声明显示:上述材料上均有“马孝山”字样及指印,马东、刘燕鹏均对房屋产权变更申请承诺书及单身声明无异议,并认可是马东夫妻、刘燕鹏夫妻及创兴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找到马孝山签署上述材料,马东认可上述材料上的手印是马孝山的。另查,本案诉争房屋已交付与马孝山,房屋所有权证尚未办理。上述事实,有《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拆迁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房屋买卖合同》、收款证明、房屋产权人变更承诺书、单身证明、民事判决书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本案诉争房屋归案外人马孝山所有,现刘燕鹏仅依据其与马东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及其与兴创公司之间的《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马东以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为由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虽案外人马孝山系本案诉争房屋的相关权利人,但刘燕鹏系基于其与马东、兴创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提起的本案诉讼,马孝山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且本案的处理结果亦未影响到马孝山的相关权益,故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未追加案外人马孝山参加本案诉讼,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马东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刘燕鹏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3200元,由马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珊代理审判员  马兴芳代理审判员  陈雨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