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民四终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魏延红、白密如等与李矿所、武安市北安庄乡魏粟山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矿所,魏延红,白密如,武安市北安庄乡魏粟山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民四终字第001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矿所。委托代理人韩秀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密如。委托代理人赵利斌。原审原告魏延红。委托代理人赵利斌,基本情况同前。原审被告武安市北安庄乡魏粟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魏粟山村委会)。负责人魏红兵,该村委会主任。上诉人李矿所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336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白密如与魏延红系母女关系。1998年被告魏粟山村委会作为土地发包方将应与魏天安(已故)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和发放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填写在魏天安(已故)女婿张金太名下(因魏天安已故)。1998年12月1日,张金太与被告魏粟山村委会签订了记载亩数为4.252亩的第12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和记载承包亩数为6.296亩的第13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被告村委会在记载承包亩数为4.252亩的第12号农村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方姓名“张锦太”名字后加注“魏天安”字样,以示区别。后将两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和两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交张锦太持有。2000年原告白密如无力耕种承包土地,将承包土地转让给李矿所耕种。2003年7月8日原告白密如将两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交魏粟山村委会。同日被告魏粟山村委会根据当时实际耕种情况,将张锦太名下的两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和两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进行了土地调整,将坐落在南堰的3.99亩土地给被告李矿所耕种。被告魏粟山村委会将白密如交回的第12号、第13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进行承包土地面积、地块登记,承包方姓名等多处变更后,将12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与其相对应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交由被告李矿所持有。此后被告李矿所承担了该承包土地的农业税收和粮食征购等义务。后又根据国家惠农政策享受了国家补贴的粮食直补和综合直补。2007年3月原告白密如为收回原承包地,经魏粟山村委会多次调解,白、李两家于2007年6月13日达成如下协议:“一、李矿所每年付给白密如农业直补款2亩土地的应得额;二、每亩直补款的数额,应按乡财政所拨付的每亩直补标准执行;三、此2亩土地及经营权属李矿所所有;四、此直补要随着政策的变化而执行;五、双方所定协议必须认真履行,任何一方不得反悔;六、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盖章后生效。”另查明,该争议3.99亩土地调整前白密如有1.99亩承包经营权,张锦太有2亩承包经营权,原告为收回李矿所代耕的承包土地和承包合同书、经营权证诉至法院。原审认为,原告作为农民,其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同于一般的承包关系,享有的是具有身份性的物权,之所以把此权利归属于用益物权,其不仅仅在于对土地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更重要的是通过权利人对土地占有、使用和收益,实现基本生活保障功能,这种物权是承包人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因此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可以通过包括一般性自愿交回方式随意放弃和剥夺。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发包方的,应当提前半年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包方交回承包地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程序的,不得认定自愿交回。”本案原告白密如虽然在承包期内有自愿交回的意思表示,也实际交回了土地,但没有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向发包方交回土地应认定为委托代耕行为,故原告对该1.99亩土地仍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对原告白密如1.99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予以支持。依照谁种粮谁享受补贴的原则,土地由被告李矿所耕种,应由李矿所享有有关补贴。对原告要求领取自2006年至今该承包土地政府粮食补贴款的诉求不予支持。另争议2亩土地应另案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白密如、魏延红享有张锦太名下的第12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坐落在1.99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二、被告李矿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白密如、魏延红在张锦太名下的第12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白密如承担。宣判后,被告李矿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审判原则,要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涉案土地曾经武安市人民法院做出判决驳回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并经过二审,现已生效。被上诉人白密如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二审各方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为被上诉人承包户享有的事实已为生效判决确认,因此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承包户的承包经营权正确。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程序违法,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审判原则的问题,本院认为,针对涉案土地,张锦太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案件曾经武安市人民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理,该判决查明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虽登记在“张锦太”名下,实际为本案被上诉人承包户享有,因此判决驳回张锦太诉讼请求,同时告知白密如可另行主张权利,因此本案审理白密如作为原告的诉讼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李矿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颖审判员 郑金安审判员 梁兴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贾 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