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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甘肃华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与宁夏德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华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宁夏德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331号原告:甘肃华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负责人:郭小玲,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德隆,宁夏六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宁夏德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隆德县。法定代表人:汪雍然,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志,男,195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宁夏德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住宁夏银川市,现住宁夏隆德县。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甘肃华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与被告宁夏德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德隆、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洪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30日,我单位和被告签订宁夏德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废水治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我单位承建被告位于隆德县工业园区佐源生产基地废水治理工程,工程造价285万元,施工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1月19日。工程竣工后,经双方决算审定工程量金额为3277923.07元,被告先后给付3059759.25元,下欠218163.82元至今未付。2014年6月10日,我单位和被告又签订宁夏德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菊苣项目零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我单位承建被告位于隆德县南门工业园区佐源宁夏固原市德邦项目零星工程,工程总造价为1423611.06元。工程竣工后经双方结算,我单位累计完成工程审定金额为822119.76元的工程量,被告先后给付341213.3元,下欠439800.47元(不含质保金41105.98元)。以上两项被告合计欠工程款657964.29元。现我单位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657964.29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宁夏德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废水治理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工程地点、造价、时限、付款期限和施工单位的事实。2.工程支付对账表一份,用以证明宁夏德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废水治理工程的工程款为3277923.07元,被告给付3059759.25元,下欠218163.82元未付的事实。3.宁夏德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菊苣项目零星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项目地址和合同工期、付款期限和施工单位的事实。4.支付对账表一份,用以证明佐源宁夏固原市德邦项目零星工程的工程款为822119.76元,被告给付341213.3元,下欠439800.47元的事实。5.工程竣工验收单一份,证明宁夏德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菊苣项目零星工程验收合格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欠其工程款属实,但具体欠多少我也不清楚,需要双方核对后才能确定欠款数额。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付款明细一组,证明被告向原告付过款及付款金额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具体数额。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被告无异议。经审查,以上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没有被告单位法人签字。经审查,该证据虽没有被告单位法人签字,但有被告单位公章,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双方签订对账表后,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给付废水治理工程的工程款31603.00元、德邦项目零星工程的工程款24974.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宁夏德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废水治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位于隆德县工业园区佐源生产基地废水治理工程;工程造价285万元;施工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1月19日;被告在2013年9月30日前支付已完工程造价的70%,10月30日前支付已完工程造价的80%,整体竣工验收后付至总价的90%,交工后第三个月付至总工程款的95%,其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退还;工程质量保修期为1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次日起计算。2014年2月4日,经双方决算审定工程量金额为3277923.07元,被告给付原告3059759.25元,下欠218163.82元未付。2014年,原、被告签订宁夏德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菊芋项目零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隆德县南门工业园区佐源宁夏固原市德邦项目零星工程,工程总造价1423611.06元,开工日期为2014年6月10日。2014年9月30日,被告对该工程竣工验收。2015年2月4日,经双方决算原告完成工程审定量金额为822119.76元,被告给付原告341213.3元,下欠439800.47元(不含质保金41105.98元)未付。另查明,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给付废水治理工程的工程款31603.00元、德邦项目零星工程的工程款24974.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佐源生产基地废水治理工程施工合同、佐源宁夏固原市德邦项目零星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承建工程的义务,该工程现已竣工,且被告已验收、使用并给付大部分工程款,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双方决算的审定金额支付原告工程款。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在双方决算后,被告又给付原告两项工程的工程款56577.00元,应在给付总欠款中减除,故被告需再给付原告佐源生产基地废水治理工程、佐源宁夏固原市德邦项目零星工程的工程款601387.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宁夏德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甘肃华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工程款601387.29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380.00元,原告甘肃华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负担934.00元,被告宁夏德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44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蓉审判员 马婷婷审判员 李向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