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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覃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刑初字第34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无业。2005年1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4月7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3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5)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6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覃某至本市拱墅区登云路XXX号绝味鸭脖店内,趁被害人沈某不备,窃取其放在上衣右口袋内的一只价值人民币5221.49元的银色苹果6手机。2015年3月23日,公安机关在本市下城区将被告人覃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发票、价格鉴定意见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覃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覃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表示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非法所得5221.49元责令被告人覃某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建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 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