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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1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秦某与邹某甲、邹某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邹某甲,邹某乙,邹某丙,邹某丁,邹某戊,邹某己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1381号原告秦某。委托代理人邹泽峰,系本村村委委员。被告邹某甲。被告邹某乙。被告邹某丙。被告邹某丁。被告邹某戊。被告邹某己。原告秦某与被告邹某甲、邹某乙、邹某丙、邹某丁、邹某戊、邹某己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玉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泽峰,被告邹某甲、邹某乙、邹某丙、邹某丁、邹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诉称,原告与六被告系母子、母女关系。现原告因年事已高,身有××,不能自理,赡养问题经村委会调解无效。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六被告依法履行对原告的赡养义务;二、诉讼费由六被告负担。被告邹某甲辩称,赡养是应尽的义务,但我身体有病,请求法庭适当减轻被告的赡养义务。被告邹某乙辩称,应当履行赡养义务。被告邹某丙辩称,应当赡养老人。被告邹某丁辩称,应当赡养,但我身体不好,没有经济来源,请求适当减轻赡养义务。被告邹某己辩称,同意赡养。被告邹某戊未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秦某与丈夫邹成德(已去世),婚后共生育子女七人:长子邹福先(已去世),次子邹某甲,三子邹某乙,四子邹某丙,长女邹某丁,次女邹某戊,三女邹某己。现子女均已成家。原告秦某诉前与被告轮流共同居住生活。原告秦某于1925年6月22日出生,现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亦无经济来源,晚年生活需要子女对其尽赡养义务。现子女对赡养事宜产生纠纷,致使原告晚年正常生活得不得保障。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要求六子女履行赡养义务。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社会伦理的基本要求。原告秦某已达90岁高龄,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六被告作为子女应对原告晚年生活给予照顾,精神上给予慰藉,以使老人老有所养,老有所乐,安享晚年。关于原告的居住问题,本院结合六子女的实际情况,同时为了原告的晚年幸福,认为原告到六被告处轮流居住为宜。关于赡养费问题,本院结合原告的年龄、身体状况、当地的消费水平及被告的实际情况,认为被告邹某乙、邹某丙、邹某戊、邹某己每人每月支付原告秦某赡养费300元,被告邹某甲、邹某丁每人每月支付原告秦某赡养费150元较为合适。被告邹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某乙、邹某丙、邹某戊、邹某己自2015年6月份起算,每人每月15日之前支付原告秦某赡养费300元;二、被告邹某甲、邹某丁自2015年6月份起算,每人每月15日之前支付原告秦某赡养费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玉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立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