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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垫法刑初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冯云峰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云峰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刑初字第00167号公诉机关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云峰,男,1992年8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2015年3月4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垫江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林某某(系冯云峰之母),1971年12月19日出生。指定辩护人许熙,重庆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渝垫检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云峰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幸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云峰、法定代理人林某某、指定辩护人许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3月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冯云峰来到垫江县某车行,使用事先准备好的扳手威胁前台里面的工作人员任某某、梅某某、柳某某,要求其交出车辆遥控板,三名工作人员因害怕离开前台到办公室里躲藏。被告人冯云峰遂拉开前台抽屉,将车行内一辆黑色中华牌H230轿车的遥控板拿出,之后将该车开走。冯云峰将该车开至垫江县桂阳街道桂东大道渝东建材市场路时被民警抓获。经垫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冯云峰抢劫的中华牌小轿车价值人民币52800元。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冯云峰作案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起诉认为,被告人冯云峰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在作案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到案后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内量刑。被告人冯云峰提出不清楚自己是否已抢劫轿车的辩解意见。指定辩护人许熙提出被告人冯云峰在作案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到案后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冯云峰来到垫江县某车行,使用事先准备好的扳手威胁前台里面的工作人员任某某、梅某某、柳某某,要求其交出车辆遥控板,三名工作人员因害怕离开前台到办公室里躲藏。被告人冯云峰遂拉开前台抽屉,将车行内一辆黑色中华牌H230轿车的遥控板拿出,之后将该车开走。冯云峰将该车开至垫江县桂阳街道桂东大道渝东建材市场路时被民警抓获。经垫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冯云峰抢劫的中华牌小轿车价值人民币52800元。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冯云峰作案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被告人冯云峰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病历复印件、证人任某某、梅某某、柳某某、冯某某、林某某、熊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冯云峰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2015)216号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书、垫价认(2015)21号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云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冯云峰作案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许熙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其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云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20年3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栋人民陪审员  王佑强人民陪审员  刘禄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驰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