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柘民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徐继莲、王振杰与刘怀友、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继莲,王振杰,刘怀友,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928号原告徐继莲,女,住柘城县。原告王振杰,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高罡斗,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怀友,男,住柘城县。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管作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松峰,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继莲、王振杰诉被告刘怀友、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继莲、王振杰撤回对被告刘怀友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徐继莲、王振杰委托代理人高罡斗,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松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继莲、王振杰诉称:2014年12月29日16时许,原告徐继莲、王振杰被刘怀友驾驶的机动车碰撞受伤。由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向两原告赔偿12万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供真实合法有效证据前提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二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2、村委会及乡政府证明;3、商丘杰隆生物科技公司证明、原告王振杰的工资卡历史明细单;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居住村庄座落在柘城县工业园区内,所在村庄土地全部被国家征用,属于城镇的范围;原告王振杰于2009年4月被商丘杰隆生物科技公司招聘后,一直干到2014年10月份请假回家时发生交通事故,所以二原告的赔偿应按城镇标准。第二组,1、刘怀友的驾驶证;2、刘怀友的行驶证;3、交强险保单;证明刘怀友合法驾驶合法运营的车辆,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第三组,1、事故认定书;证明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刘怀友负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依据该事实,原告应当得到赔偿。第四组,1、原告徐继莲入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等;2、原告王振杰住院病历首页、住院记录、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等;证明二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原告徐继莲被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所以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是有事实依据的。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第一组证据中第1份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显示二原告为农村户口。对第2份证据有异议,村委会不具体证明主体资格,不具有法律效力,应以户口本为准。对第3份证据有异议,没有负责人签字,也没有提交劳务合同,不能证明有劳务关系;工资卡真实性有异议,领取时间不是每个月领取,不能证明发放工资的单位,对此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第1份证据中徐继莲病历真实性有异议,首页住院时间有改动未加盖公章,且显示徐继莲为农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入院记录显示原告体内有内固定,伤残鉴定系内固定未取出所作;没提供每日用药清单;医疗费请求过高,请法院酌定;病历上显示有护理人员,没有医院护理等级证明,不应当支付护理费;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且内固定尚未取出,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对第2份证据王振杰的病历证明内容有异议,王振杰只是腰部软组织受伤,其住院一个月,认为其医疗行为不具备合理性,没有提交用药清单,有挂床现象,对其请求不予赔付。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确认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徐继莲的伤残鉴定有异议,一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印证,二没有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对此异议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二原告系农村户口,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赔偿。经本院审查认为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已足以证明二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的其他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16时许,被告刘怀友驾驶豫NLY5**号小型轿车,沿柘城县广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杭州路交叉路口路段向左转弯时,超越道路中心线,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徐继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失、徐继莲及乘坐电动三轮车人王振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徐继莲受伤住院治疗49天,花费医疗费20928.68元,并被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王振杰受伤住院治疗34天,花费医疗费4201.68元。为赔偿事宜,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豫NLY5**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刘怀友,该车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0月6日至2015年10月5日。本院认为:刘怀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遵守右侧通行原则是此次事故形成的根本原因。交警队认定刘怀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继莲、王振杰无责任。责任划分适当,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被告刘怀友应当向原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事故处理费、鉴定费。由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所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处理费是原告及其亲属处理交通事故时必然要产生的费用,但原告请求6133.78元过高,结合本案情况调整为2000元。综上,本案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对原告徐继莲的赔偿:1、医疗费20928.86元;2、护理费3822元(28472÷365×49);3、住院伙食补助费3920元(80×49);4、营养费490元(10×49);5、残疾赔偿金87809元(24391.45×18×20%);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鉴定费710元;合计127680元。对原告王振杰的赔偿:1、医疗费4201.68元;2、误工费2272元(24391.45÷365×34);3、护理费2652元(28472÷365×34);4、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元(80×34);5、营养费340元(10×34);6、交通事故处理费2000元;合计1418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徐继莲、王振杰赔偿118555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822+2652=6474元、误工费2272元、残疾赔偿金878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事故处理费2000元,合计118555元);二、驳回原告徐继莲、王振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到期不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徐继莲、王振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2700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帐号80000160791101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洪林审 判 员 梁兴福人民陪审员 崔景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国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