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商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宁波杉富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原宁波建银杉杉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与俞建东、宁波建乐投资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杉富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原宁波建银杉杉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俞建东,宁波建乐投资有限公司,胡乐煊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303号原告:宁波杉富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原宁波建银杉杉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组织机构代码为58748795-3]。法定代表人:宫毅。委托代理人:胡松松。委托代理人:朱利军。被告:俞建东。被告:宁波建乐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建东。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叶浓。被告:胡乐煊。原告宁波杉富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杉富公司)为与被告俞建东、胡乐煊、宁波建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杉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松松、朱利军,被告俞建东及建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叶浓、被告胡乐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杉富公司以被告俞建东、胡乐煊未支付股权转让款,被告建乐公司未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为由,诉请判令:一、被告俞建东、胡乐煊共同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4245210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按逾期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违约金至股权转让款付清为止;二、被告俞建东、胡乐煊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00元及为保全支出的担保费用80000元;三、被告建乐公司对被告俞建东、胡乐煊的上述两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俞建东、建乐公司及胡乐煊答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在《关于浙江五环钛业有限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中确认的股权转让款确为42452100元,该款是由30000000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结算而来。因双方此前一直在协商,故虽然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并未过高,但不需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担保费用。被告建乐公司同意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3月,原告(作为合同乙方)与被告俞建东、胡乐煊(两被告共同作为合同丙方)、被告建乐公司(作为合同丁方)、案外人浙江五环钛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环钛业公司,作为合同甲方)及杨文波、胡伟、马明昌、郑东、胡镇岳、俞志华、宋浓花、姚如玉(共同作为合同戊方)签订《关于浙江五环钛业有限公司之增资扩股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甲方为目标公司,丙方为甲方共同实际控制人和管理核心,丁方、戊方及胡乐煊为目标公司老股东,合计持有目标公司100%的股份。现乙方愿以增资的方式对甲方进行投资,拟认缴新增股本600万股,股份比例占10.91%,对应支付的全部价款为30000000元;本协议签署后,各方将促使公司尽快启动在境内公开发行股票并在证券交易所上市工作,力争在2013年3月31日(“目标申报日期”)之前完成上市材料的申报目标,并力争在2014年6月30日(“目标上市日期”)之前完成上市挂牌交易工作。2012年3月,原告(作为合同乙方)与五环钛业公司(作为合同甲方)、被告俞建东、胡乐煊(共同作为合同丙方)、被告建乐公司(作为合同丁方)签订《关于浙江五环钛业股份有限公司之增资扩股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了股份回购事宜,2.1回购条件(1)中明确,如果甲方在目标申报日期之前未能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上市申请,在目标上市日期之前未能实现A股上市,原告有权选择要求公司或实际控制人回购其持有五环钛业公司的全部或部分股份,股权回购的价格按照以下两者孰高原则确定:i)增资方累积支付的增资价款加上15%的平均年收益率计算出的本息总和;ii)增资方持有股份期间公司产生的实际可分配利润中增资方按持股比例享有的部分与增资方增资价款的合计。2012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俞建东、胡乐煊签订《保证协议》,该协议约定,鉴于五环钛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关于浙江五环钛业股份有限公司之增资扩股协议》与《关于浙江五环钛业股份有限公司之增资扩股补充协议》,被告俞建东、胡乐煊同意就五环钛业公司履行前述两个协议项下的责任和义务,尤其是回购义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和实现主债权即本协议项下权利的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被保证人(即五环钛业公司)的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3月26日向五环钛业公司交付增资款30000000元。2014年4月,包括原告在内的合计持有五环钛业公司100%股份的十二名股东(作为合同乙方)与案外人广东江粉磁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粉磁材公司,作为合同甲方)签订《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之框架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为一家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其股票于2011年7月15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现甲方欲向乙方购买该五环钛业公司100%股份,同时,向乙方发行股份并支付现金,作为受让各股东股份对价的内容;该协议13.1条约定,本协议在下述条件全部得到满足之日起即应生效:13.1.1甲方董事会审议通过本次交易的相关议案;13.1.2甲方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本次交易的相关议案;13.1.3中国证监会核准本次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事项;协议同时约定了定价及支付方式、锁定期、资产交割等内容。2014年4月19日,原告与三被告在宁波市鄞州区签订《关于浙江五环钛业有限公司之股份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五环钛业公司600万股股份转让给被告俞建东、胡乐煊,转让价为42452100元,两被告各受让300万股股份,各占标的股份的50%;被告俞建东、胡乐煊应在本协议生效后3个月内(即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上述款项至原告指定账户;如被告俞建东、胡乐煊未能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应对延迟付款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俞建东、胡乐煊对本协议项下的所有责任和义务互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建乐公司同意对被告俞建东、胡乐煊在本协议项下的所有责任和义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任何一方违约应赔偿守约方遭受的一切损失,并承担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为保全支出的担保费、公证费、鉴定费、评估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因协议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本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本协议自签署之日起成立,如果截止2014年9月30日,此前签订的《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之框架协议》第13.1条项下任一协议生效条件未能得到满足,则本协议自2014年9月30日起生效。2014年8月13日,江粉磁材公司发布了《广东江粉磁材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终止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事项的公告》,该公司于该日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终止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事项的议案》,会议决议为同意终止本次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事项。2014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俞建东、胡乐煊发出《付款提示函》,提示被告俞建东、胡乐煊应根据2014年4月19日签订的《关于浙江五环钛业有限公司之股份转让协议》之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向原告足额支付股份转让款42452100元至指定账户。2014年12月22日,原告再次委托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向被告俞建东、胡乐煊、建乐公司发出《律师函》一份,要求三被告根据《关于浙江五环钛业有限公司之股份转让协议》履行约定的义务,但各被告均置之不理。另查明,宁波建银杉杉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于2012年12月21日更名为原告。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诉讼并支出律师费300000元;为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向宁波鼎和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8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关于浙江五环钛业有限公司之增资扩股协议》、《关于浙江五环钛业有限公司之增资扩股补充协议》、《保证协议》、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之框架协议》、《关于浙江五环钛业有限公司之股份转让协议》、《广东江粉磁材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终止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事项的议案》、付款提示函、律师函、《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律师费及担保费发票、转账汇款凭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通过增资扩股的方式持有五环钛业公司的股份,并依约向五环钛业公司支付股权对价30000000元,从而成为该公司股东。此后,五环钛业公司为实现上市,全体股东包括原告在内与案外人江粉磁材公司签订《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之框架协议》,将五环钛业公司的100%股份转让给江粉磁材公司,通过该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的方式完成五环钛业公司申报上市,该协议系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同时,为防止《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之框架协议》出现未生效的情形,原告与三被告另行签订了《关于浙江五环钛业有限公司之股份转让协议》,该协议以“《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之框架协议》第13.1条项下任一协议生效条件未能得到满足”作为其生效条件,同时根据原告与被告俞建东、胡乐煊、建乐公司签订的《关于浙江五环钛业有限公司之增资扩股补充协议》第2.2条回购价格约定的第一项计算方式确定原告股权的转让价格为42452100元。现因江粉磁材公司最终向中国证监会撤回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申请,故《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之框架协议》未生效,相应的《关于浙江五环钛业有限公司之股份转让协议》自2014年9月30日起生效。被告俞建东、胡乐煊应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合同义务,逾期不付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协议约定要求被告俞建东、胡乐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建乐公司自愿为被告俞建东、胡乐煊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及担保费,符合合同约定且已实际发生,综上,原告之诉均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三被告提出无需支付律师费及保全担保费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建东、胡乐煊支付原告宁波杉富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股权转让款424521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以股权转让款的未付部分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二、被告俞建东、胡乐煊支付原告宁波杉富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00000元及保全担保费80000元;上述一、二两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宁波建乐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俞建东、胡乐煊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宁波建乐投资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俞建东、胡乐煊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5596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60961元,由被告俞建东、胡乐煊、宁波建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戎 绒人民陪审员 姚亚玉人民陪审员 朱事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袁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