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刘小占与王洪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占,王洪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902号原告刘小占,农民。被告王洪银,农民。原告刘小占与被告王洪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立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洪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占诉称,被告王洪银于2013年7月15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由孙强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借款人自愿自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利息计算支付给原告,并按此标准支付违约金,为此被告王洪银与孙强为原告出具借款凭据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王洪银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王洪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洪银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予答辩。原告刘小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借款凭据原价一份,证明2013年7月15日王洪银、孙强借刘小占现金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如到期不能归还,自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并支付违约金。并有被告王洪银签字,手印。被告王洪银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辩权。经本院审查,原告刘小占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7月15日被告王洪银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刘小占借款现金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至2013年8月14日到期,如逾期未还,自借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并按此标准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刘小占多次追要借款,被告王洪银至今未还。原告刘小占于2015年4月20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王洪银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王洪银向原告刘小占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原被告约定,借款到期后,逾期未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再约定支付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洪银偿还原告刘小占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上述内容执行期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洪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立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晓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