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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一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XX与常瑞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常瑞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一初字第267号原告:XX,男,汉族,1988年出生,个体工商户。被告:常瑞亮(又名常亮),男,汉族,1986年出生。原告XX与被告常瑞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于同年4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瑞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约定于2014年1月1日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清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9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承担利息25056元。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现金90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具备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以上举证、认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被告于2014年1月1日归还欠款,逾期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常瑞亮于2013年11月29日出具欠条,共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1月1日偿还。被告应当依约及时清偿本息。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依法理应承担全部清偿责任,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为宜,故原告要求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瑞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瑞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并自2013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利息至款付清止。本案受理费2602元,减半收取1301元,由被告常瑞亮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国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隆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