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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5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安长英与马恒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长英,马恒,北京祥龙出租客运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5629号原告安长英,女,1970年5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安柏龙(原告之子),1990年11月17日出生。被告马恒,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被告北京祥龙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福顺街1号。法定代表人吴亦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冀勇,男。委托代理人冯占良,男。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145号(红领军公园南门西侧办公楼)。负责人吴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敏,女。原告安长英与被告马恒、北京祥龙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龙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长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安柏龙,被告马恒,被告祥龙公司委托代理人冀勇、冯占良,被告永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丽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长英诉称:2014年6月24日6时30分,在西城区地铁宣武门站附近,被告马恒驾驶京xxx**出租车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伤。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马恒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救治。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右手食指开放性骨折,诉讼中经鉴定,原告所受伤已构成十级伤残。治疗期间,被告祥龙公司支付原告1万元,并承诺待原告治疗结束后,再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但原告治疗结束后与被告祥龙公司联系,至今未果。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275.91元、误工费34758元、护理费16470元、交通费1205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85000元、鉴定费23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永安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和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被告马恒和祥龙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永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永安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马恒是祥龙公司司机,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期间。交通事故发生后,祥龙公司已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故要求在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时应予以扣减。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6时30分,被告马恒驾驶车牌号京xxx**号出租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西城区宣外大街22号楼前时,与同方向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广安门大队认定,被告马恒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手示指远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在此期间,于2014年6月25日进行手术治疗。当日,原告出院。出院时,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建议:陪护一人,休息一月。出院后,原告由其丈夫满xx日常陪护,多次到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治疗及复查。该院分别于2014年7月21日、8月19日、9月18日为其开具了“休息一月,陪护一人”的诊断证明书,并开具截止到2015年1月15日的休假证明。治疗期间,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2275.80元;支付交通费1205元,其中与就医相对应的票据计749元;原告出示外固定支具发票一张,金额计150元;出示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发票金额计2200元。庭审中,被告祥龙公司述称,交通事故发生后,其支付原告现金人民币1000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5年4月10日,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安长英右手指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庭审中,原告述称,其于2007年9月与满xx登记结婚后,即在北京市西城区东北园xxx号居住生活。为证明该事实,原告提供了其于2008年5月办理的北京市暂住证和北京市西城区大栅栏街道延寿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另查,被告马恒系被告祥龙公司司机,被告祥龙公司系事故车辆所有人。马恒系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祥龙公司在被告永安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依法赔偿。本案中,被告马恒与原告安长英发生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马恒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永安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恒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祥龙公司承担,故被告祥龙公司依法应对交强险限额、范围以外的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有医院病历和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中包含外固定支具票据一张,故该费用计入残疾辅助器具费项下。根据原告的具体伤情,原告在治疗及康复过程中有必要适当增加营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000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相关事实酌定为500元。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有医嘱为据,但医嘱护理期为4个月,故被告应按护理期120天、每天90元标准赔偿原告护理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前,无正式职业,其本人称曾打过零工,但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其6个月无法就业,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误工损失费,误工费酌定为每月3500元,按误工期6个月计算,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就医过程中发生的交通费应由被告赔偿,其与就医时间相对应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数额不高于依据国家相关规定所应赔偿的数额,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无过错的情况下,因伤致残,身心遭受痛苦,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数额得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项费用由事故责任祥龙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10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车辆修理费2000元,被告永安公司同意赔偿该数额,本院不持异议,对此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祥龙公司支付原告的现金10000元,可在折抵应赔偿原告的误工费后,由被告永安公司返还给祥龙公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安长英医疗费一万元、残疾赔偿金八万五千元、误工费一万一千元(已扣除被告北京祥龙出租客运有限公司给付的一万元)、护理费九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车辆修理费二千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北京祥龙出租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安长英医疗费二千一百二十五元八角、住院伙食补助费五十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一百五十元、营养费五百元、交通费七百四十九元、护理费一千八百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返还被告北京祥龙出租客运有限公司所垫付的一万元。四、驳回原告安长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被告北京祥龙出租客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五十一元,由原告安长英负担四百零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祥龙出租客运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四百四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二千三百元,由被告北京祥龙出租客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姜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闫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