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2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戴宇珂与靳春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2337号原告戴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大平,系甘州区火车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靳某某,男,汉族。原告戴某某与被告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正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大平、被告靳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11月1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靳戴尚逸。自结婚以来,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同时因婆媳关系不融洽、被告有外遇等多方面的原因,导致原、被告感情恶化,原告好几次想要离婚,考虑到孩子还小,只好忍气吞声,牺牲自己的一切。2013年以来,被告更是将自己的年终奖全部转移。2015年3月3日早晨,被告取走衣物去金昌上班,回到张掖也在其父母家吃住,至今不和我联系。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孩子,由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靳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之间出现矛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我的不足和缺点,可以改正。夫妻间出现矛盾,原告也有责任,原告也要对我父母好一点。我把钱给我父母是因为我父亲身体有病,以后我的钱由原告保管。我答应原告以前提出的条件,我们是可以和好生活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相识后自由恋爱,恋爱期间二人感情虽有波折但总体较好。2012年10月22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3年11月1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靳戴尚逸。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经济管理、使用问题,孩子抚养、教育问题和其他家务琐事发生过矛盾,加之原告与婆婆关系不融洽,被告曾有不忠于原告的行为,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淡漠。夫妻间虽有吵口、闹别扭现象,但发生矛盾后只要被告认错原告均能谅解,双方也能和好。2015年以来,原、被告为年终奖的事和其他家务琐事闹矛盾后相互冷战。现原告诉讼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相关书证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需要双方的共同经营与呵护。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之间应当和睦相处,互相包容,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婚姻能否维系,主要以有无夫妻感情为前提。人民法院审理离���案件,是否准予当事人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的。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感情的现状、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判断。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在婚前交往中培养和建立起了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虽为家庭经济的管理以及其他家庭琐事有些矛盾,但双方事后都能化解。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能正确处理家庭经济管理、使用的问题、婆媳关系和孩子的抚养、教育问题,被告能改正自身的缺点和不足,忠实于原告,原告多为被告考虑,改善婆媳关系,双方是完全能够和好生活的。为维护婚姻家庭和社会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戴某某要求与被告靳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正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