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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含法执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黄本余诉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提取裁定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本余,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含法执字第00115号申请执行人:黄本余,男,住安徽省巢湖市。被执行人: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法定代表人:吴志斌。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2014)含民二初字第0000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2月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接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在有工程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164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世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洪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