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商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万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368号原告万某某,男,1982年4月29日出生,住商城县。委托代理人:刘鸿,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女,1985年4月20日出生,住商城县。原告万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4月份,原、被告经村老支书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介绍后十多天双方就举行了结婚仪式,2006年5月19日双方到商城县民政局进行了婚姻登记。2007年农历9月3日生有一女,取名万甲。孩子出生28天后,被告杨某某就回了娘家,原告去接其回家,被告的父亲不让原告进门,被告杨某某也对原告进行辱骂,所以,自2008年以后,双方一直未接触,直到2014年农历腊月原告带着孩子去被告杨某某父母家询问二人关系做何处理,被告父母称双方分居三年以上就算自动离婚,并说过年后双方就去办理离婚手续,但后一直未商定处理。婚前介绍人只向原告说被告杨某某爱笑,但并未提及女方有病。婚后,被告杨某某时常无端发笑,并自言自语,此时原告及其父母才知被告有病,但并不清楚其病情程度。2007年被告与原告一起外出打工,因与工友争吵,被告病情有所加重,生病后就骂人、摔东西。女儿万甲出生后,原告外出打工回来,被告杨某某不允原告与其同室休息,且在化奶喂孩子的过程中将孩子嘴烫伤起泡。综合判定被告不是一个正常的人,孩子应由原告进行抚养。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婚前隐瞒其患病事实,导致双方婚后无法共同生活,且双方已分居达七年之久,双方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故根据,《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2、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属夫妻关系。被告杨某某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万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06年4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后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5月19日双方到商城县民政局进行了结婚登记。2007年农历9月3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万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未购置财产及其他生活用品,没有共同存款、债权和债务。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原告提交的起诉状;二、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四、庭审笔录;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扶助。现被告不时发笑,自言自语,属患有精神失常类疾病,原告有扶助被告的义务。原告现无力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被告未确定监护人。本院无法调解,故只能不准原告与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万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娄云丽